(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伙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黄本财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伙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黄本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伙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座*********室。诉讼代表人:谌小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氢玲,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智全,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本财,男,汉族,1966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传林,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伙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伙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本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伙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黄本财委托伙伴公司为其位于惠州市石湾镇一宗土地定建提供中介服务,并同意若居间成功按照一个月租金标准支付佣金报酬。后经伙伴公司努力,促成黄本财与第三方于2012年10月26日订立租赁协议,月租金标准为132552元,为此,黄本财出具两份书面《付款承诺》,承诺于2012年11月5日和2012年12月26日前分别支付伙伴公司佣金70000元和62552元。但黄本财至今尚未履行支付佣金之义务。伙伴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本财向伙伴公司支付佣金13255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5日起计至起诉之日,以62552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未发生部分另计,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黄本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本财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黄本财是委托伙伴公司对于厂房定建事宜寻找客户,伙伴公司也曾介绍客户给黄本财洽谈。2012年10月26日,伙伴公司介绍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给黄本财洽谈,在黄本财与富士公司洽谈前,伙伴公司称富士公司对于定建厂房地理位置、租金等均无异议,此单必定成功,所以需要黄本财对佣金一事作出承诺,经过伙伴公司的一再劝说,黄本财认为只要与富士公司能谈成,佣金迟早是要给伙伴公司的,承诺书是在居间成功之后履行的,若未成功,履行承诺书是无依据的,所以黄本财就在伙伴公司提供的付款承诺书上签名。但是事实上居间行为并没有成功。黄本财认为两份付款承诺不能证明伙伴公司与黄本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1.案涉居间行为并没有成功,伙伴公司仅凭两份付款承诺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两份付款承诺是格式化的合同书;3.黄本财是受土地定建厂房权利人委托,代理土地厂房权利人寻找客户,所以黄本财不是本案主体;4.两份付款承诺均被涂改,效力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黄本财委托伙伴公司介绍出租其位于惠州石湾镇的物业500亩地皮。伙伴公司主张其已向富士公司介绍承租了黄本财前述地皮,并提供了居间服务确认书(求购/求租)。该确认书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签约双方当事人为甲方杨其云(作为富士电梯的委托代理人)与乙方伙伴公司,附件显示乙方为甲方介绍了案涉物业,但该确认书甲方落款处只有杨其云签名。2012年10月26日,黄本财向伙伴公司出具两份《付款承诺》,确认经伙伴公司代理租售的上述物业于2012年10月26日成交,其中一份付款承诺中黄本财确认伙伴公司应得佣金为62552元,并承诺该款项于2012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另外一份付款承诺中黄本财确认伙伴公司应得佣金为70000元,并承诺该款项于2012年1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与黄本财一同前往富士公司了解情况,富士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前述居间服务确认书(求购/求租)并没有富士公司的盖章确认,不是公司行为,富士公司也没有在惠州买地皮。事后,伙伴公司表示其将案涉物业介绍给了杨其云及他的合伙人,杨其云当时是为了建工厂,所以应该是杨其云的个人行为,而非富士公司的行为;案外人周庆元与杨其云均系东莞市立富特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富特公司)股东,周庆元就案涉物业向案外人黄彤彤(黄本财的儿子)转账支付了100000元。伙伴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杨其云了解案涉物业租赁事宜,但未能提供杨其云的相关身份信息。以上事实,有伙伴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委托协议书、《居间服务确认书(求购/求租)》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黄本财委托伙伴公司介绍出租案涉物业,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伙伴公司促成黄本财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黄本财才应向伙伴公司支付报酬。根据伙伴公司的举证,案外人杨其云与伙伴公司仅签订了《居间服务确认书(求购/求租)》,伙伴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杨其云与黄本财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的规定,黄本财虽然向伙伴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但伙伴公司未能举证促成黄本财与杨其云签订租赁合同,故无权请求黄本财支付佣金。对伙伴公司请求黄本财支付佣金1325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伙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伙伴公司承担。上诉人伙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两份《付款承诺》均有黄本财签字确认,虽然黄本财主张该《付款承诺》是在与客户洽谈前出具,由于伙伴公司认为此单必成交经其劝说下才签订的,但该辩解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付款承诺》在遭到欺诈、胁迫等情况下构成。《付款承诺》的内容足以证明黄本财已经承认并接受伙伴公司的居间服务,伙伴公司成功将案涉物业代理出租给第三方,黄本财也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佣金,也就是说,《付款承诺》是建立伙伴公司将案涉物业成功出租给第三方并签有租赁合同的前提下,至于是否与谁签订合同,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已不是本案关键,黄本财显然是认可伙伴公司居间成功服务事实,应支付《付款承诺》确认的居间报酬。2.杨其云考察案涉物业时声称投资办厂,考察物业洽谈时还有其合作伙伴。物业考察后杨其云签订了案涉《居间服务确认书》,其交付的名片显示系富士公司业务经理,此后租赁双方谈判是伙伴公司在黄本财和杨其云之间联系斡旋。案涉租赁合同是黄彤彤和周庆元签订,黄本财故意辩解未与富士公司签订案涉物业租赁合同。案涉立富特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杨其云占公司20%股份,周庆元占公司40%股份且为法定代表人,伙伴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杨其云身份信息,原审法院未调取并据此认定伙伴公司未能提供杨其云身份信息,判决伙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此认定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认定“伙伴公司并未举证促成黄本财签订租赁合同,故无权请求黄本财支付佣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杨其云考察物业后出具了《居间服务确认书》,案涉物业租赁合同则是其合作伙伴周庆元作为代表签订的,为了证明其关联性,案涉立富特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杨其云、周庆元均是立富特公司股东,之间属于合作伙伴关系,原审法院无视事实真相及《付款承诺》,必须要求伙伴公司承担提供证据证明杨其云有与黄本财签订合同的举证责任,无疑加大伙伴公司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有故意偏袒黄本财之嫌疑。黄本财与案外人有意隐瞒本案基本事实,不排除存在恶意串通嫌疑。为此,伙伴公司申请证人涂榜敏出庭作证,证实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经过,并申请调取周庆元签订合同后向黄彤彤转账的银行记录及立富特公司杨其云的股东身份信息,以及涂榜敏陪同周庆元、黄彤彤银行转账的视频资料,以验证涂榜敏证言真实性。但原审法院并未调查取证,这与原审法院主动到富士公司调查情况相比,显然对伙伴公司不公平。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按照一审起诉请求事项予以改判;3.判令黄本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黄本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伙伴公司主张在2012年10月26日促成案涉物业成功出租,签订地在立富特公司办公室。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伙伴公司在一审期间坚称介绍的承租方是富士公司,现又称介绍的承租方是立富特公司,故其主张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2.在2012年10月26日,伙伴公司在介绍富士公司给黄本财洽谈之前声称,富士公司对定建厂房地理位置、租金等均无异议,此单必定成功,并劝说只要居间成功,佣金迟早要支付,承诺书是在居间成功后履行,据此,黄本财在《付款承诺》上签字。伙伴公司上诉状中对此的分析缺乏依据。首先,伙伴公司在一审一再认为其介绍的客户是富士公司,而现在又称,当时从杨其云签订《居间服务确认书》事实经过来看,杨其云还有其他合作伙伴。杨其云的合作伙伴与黄本财的儿子黄彤彤签订了租赁合同。伙伴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不可取信,其次,法律己明文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能要求支付报酬,伙伴公司主张与谁签订合同不是本案关键是错误的。至今为止,案涉租赁土地仍是空地一块,伙伴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杨其云与黄本财形成租赁合同,故其无权请求支付佣金。二、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公正。1.黄本财一审时依法申请调查取证,而伙伴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前后不一,且伙伴公司在开庭后一段时间才申请调查取证,已违反相关规定,其主张原审法院违反程序与事实不符。2.伙伴公司主张富士公司与黄本财各方存在恶意串通之嫌缺乏依据,且承诺书不是富士公司签订的,富士公司对本案无利害关系。综上,伙伴公司未能促成黄本财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案涉土地仍是空地。一审合法公正,伙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黄本财委托伙伴公司介绍出租案涉物业,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伙伴公司是否促成黄本财与案外人就案涉物业的交易。2012年7月12日,黄本财与伙伴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伙伴公司介绍出租其位于惠州石湾镇的物业500亩地皮。2012年10月26日,黄本财出具两份付款承诺,其中载明确认经伙伴公司代理租售的前述物业于2012年10月26日成交,其中一份付款承诺中黄本财确认伙伴公司应得佣金为62552元,并承诺该款项于2012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另外一份付款承诺中黄本财确认伙伴公司应得佣金为70000元,并承诺该款项于2012年1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两份承诺书内容清晰、意思明确。根据黄本财签字确认的付款承诺,可以认定伙伴公司已经促成案涉物业于2012年10月26日成交。黄本财主张承诺书是事先签订及伙伴公司未能促成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本财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黄本财该主张不予采纳。黄本财应依承诺书支付相应的佣金132552元给伙伴公司,黄本财未按付款承诺支付佣金给伙伴公司构成违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6日起及以62552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付利息。伙伴公司诉请的利息部分合法有据,本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伙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二、限黄本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伙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居间费13255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6日起及以62552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提前清偿的,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深圳市伙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本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09元、二审受理费3018元,均由黄本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