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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与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楼文姚,娄安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7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负责人:孙红卫。委托代理人:张颢。委托代理人:熊磊。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文姚。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铭刚。被告: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文姚。被告:楼文姚。被告:娄安忠。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阳明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科公司)、楼文姚、娄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阳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颢、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邦公司、宇峰公司、首科公司、楼文姚、娄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阳明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华邦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宇峰公司、首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与被告楼文姚、娄安忠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宇峰公司、被告首科公司、被告楼文姚及娄安忠为原告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为被告华邦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本金不超过8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0月11日,被告华邦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现被告华邦公司未按期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华邦公司归还原告贷款8000000元,利息553450.99元(暂算至2013年9月2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宇峰公司、首科公司、楼文姚、娄安忠对被告华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被告华邦公司、宇峰公司、首科公司、楼文姚、娄安忠未作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华邦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华邦公司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取复利,对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二、原告与被告宇峰公司、首科公司、楼文姚及娄安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华邦公司归还借款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宇峰公司、首科公司、楼文姚及娄安忠也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华邦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欠息为553450.99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楼文姚及娄安忠对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674元,由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楼文姚及娄安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16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江涛审 判 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李卡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