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某、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符某。2013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符某至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杭州莱易得电机有限公司,采用爬围墙进入公司仓库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3140元的130L级聚酯漆包铜圆线三卷。两被告人将其中一卷藏匿于吴家墩西苑公园里的树丛中,携带另两卷欲销赃,途中被巡防队员查获。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符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符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