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逸飞与被告何向红、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向红,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李某某,男,12岁,汉族,岐山县人,学生,住宝鸡市高新三路高新佳园。法定代理人李军峰,男,,42岁,汉族,岐山县人,记者,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父。被告何向红,女,34岁,汉族,宝鸡市人,司机,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法定代表人余党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59岁,汉族,宝鸡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代表人闫锐,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男,28岁,汉族,眉县人,该公司职工,住宝鸡市经二路。原告李逸飞与被告何向红、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军峰、被告何向红、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何向红驾驶陕CT42**号轿车在宝鸡高新区高新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路公交车站牌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李逸飞相撞,造成李逸飞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等症。此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何向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逸飞无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的陕CT42**号轿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的陕CT42**号轿车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22176.7元(其中医疗费1876.5元、交通费628.2元、护理费14472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何向红辩称,事故属实,我只是车主杨建岗雇佣的司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数额过高;原告法定代理人工资表上无财务公章及财务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护理费损失,应按实发数额计算护理费;医疗费中有114元的票据无病历,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何向红驾驶陕CT42**号轿车在宝鸡高新区高新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路公交车站牌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李逸飞相撞,造成李逸飞受伤的无现场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胸背部及右膝皮肤擦伤等症,医嘱“支具外固定;休息二月;需一人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1876.5元。事故前,原告报考了西安高新第一中学,但未参加该校5月26日的考试。原告治疗期间,其父因为护理原告,被扣发两个月工资12132元,同时补交了两个月“三金”804.44元,合计损失12936.44元。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28.2元。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何向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逸飞无责任。陕CT42**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何向红为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处方单、西安高新第一中学证明、交通费票据、宝鸡电视台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花费1876.5元有票据、处方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父亲因护理原告被单位扣发收12936.44元,有宝鸡电视台扣发工资证明为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936.44元。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支付交通费628.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受到一定惊吓,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5441.14元。关于责任承担原告被被告何向红驾驶的车辆致伤,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何向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何向红驾驶的陕CT42**轿车属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何向红为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但该车已经投保了保险险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5441.14元,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何向红不再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5441.1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予以赔偿,该公司辩称应分项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逸飞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441.14元。二、驳回原告李逸飞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8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娟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