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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裘定超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定超,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68号原告:裘定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竺尧江。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夫。原告裘定超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定超的委托代理人邢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中厦集团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定超起诉称: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35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违约金为200000元。但至今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尚有700000元未归还。因被告中厦集团公司系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的总公司,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以被告中厦集团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1份,旨在证明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35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2.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用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原告裘定超与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3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若不能按时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用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交付了约定金额的借款。但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至今尚有700000元借款未返还原告。另查明:中厦西安分公司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系被告中厦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裘定超与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理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至今尚有700000元借款未返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可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者逾期利息,因原告已经主张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系被告中厦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前述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均由被告中厦集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裘定超借款7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裘定超违约金200000元;并支付裘定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裘定超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依法减半收取6700元,由裘定超负担700元,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款已由原告现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