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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377号李大奖、施选连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奖,施选连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奖,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3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川,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选连,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文盲,农民。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3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海林,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奖、施选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奖及其辩护人张国川、被告人施选连及其辩护人黄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21时许,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某某屯群众到某某村党支书李某钦位于某某屯的家,将其家大门打烂,欲用甘蔗叶放火焚烧其家大门,李某钦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南泗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见此情况后立即向南泗乡党委政府及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领导汇报。次日1时许,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领导、兴宾区政法委领导、南泗乡党委政府领导带领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有群众用石头、牛车堵在路中间,有100多名群众围在李某钦家。2时至3时期间,李大奖、施选连等20多名群众强行冲向站在李某钦家大门由公安民警组成的人墙,李大奖捏造被公安民警用电棍电伤的事实,李大奖、施选连乱指认一名公安协警是电伤李大奖的人,煽动群众情绪,引起群众起哄,李大奖、施选连和10多名群众一起不断推挤公安队伍欲拉出该协警进行殴打。后来李大奖、施选连等人多次冲进李某钦家,威胁、谩骂在场领导,要求交出打人的民警并赔偿医药费,否则不给离开,后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领导为平息事态就给了李大奖500元。至7时许,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增援100多名警察到达现场后,施选连对在场的公安队伍进行阻挠,后公安民警将李大奖、施选连等人强制带回南泗派出所接受调查,事态才得以平息。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奖、施选连以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大奖及其辩护人张国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张国川提出被告人李大奖不是组织、策划者。被告人施选连及其辩护人黄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黄海林提出被告人施选连不是组织、策划者,同时认为执行公务人员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1时许,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某某屯群众到某某村党支书李某钦位于某某屯的家,将其家大门打烂,欲用甘蔗叶放火焚烧其家大门,李某钦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来宾市公安局南泗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见此情况后立即向南泗乡党委政府及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领导汇报。次日1时许,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领导、兴宾区政法委领导、南泗乡党委政府领导带领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有群众用石头、牛车堵在路中间,有100多名群众围在李某钦家。2时至3时期间,李大奖、施选连等20多名群众强行冲向站在李某钦家大门由公安民警组成的人墙,李大奖捏造被公安民警用电棍电伤的事实,李大奖、施选连还乱指认一名公安协警是电伤李大奖的人,煽动群众情绪,引起群众起哄,李大奖、施选连和10多名群众一起不断推挤公安队伍欲拉出该协警进行殴打。后李大奖、施选连等人多次冲进李某钦家,威胁、谩骂在场领导,要求交出打人的民警并赔偿医药费,否则不给离开,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领导为平息事态就给了李大奖500元,李大奖把钱交给李某江拿。至7时许,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增援100多名警察到达现场后,施选连还对在场的公安队伍进行阻挠,后公安民警将李大奖、施选连等人强制带回南泗派出所接受调查,事态才得以平息,并从李某江身上追回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来宾市公安局南泗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2)处警经过、处理经过、处置经过、抓获经过、事件发生经过情况说明、处警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5月5日21时许,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某某屯群众到某某村党支书李某钦位于某某屯的家,将其家大门打烂,有人欲用甘蔗叶放火焚烧其家大门,李某钦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南泗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见此情况后立即向南泗乡党委政府及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领导汇报。次日1时许,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领导、兴宾区政法委领导、南泗乡党委政府领导带领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有群众用石头、牛车堵在路中间,有100多名群众围在李某钦家。2时至3时期间,李大奖、施选连等20多名群众强行冲向站在李某钦家大门由公安民警组成的人墙,李大奖捏造被公安民警用电棍电伤的事实,李大奖、施选连乱指认一名公安协警是电伤李大奖的人,煽动群众情绪,引起群众起哄,李大奖、施选连和10多名群众一起不断推挤公安队伍欲拉出该协警进行殴打。后李大奖、施选连等人多次冲进李某钦家,威胁、谩骂在场领导,要求交出打人的民警并赔偿医药费,否则不给离开,后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领导为平息事态就给了李大奖500元。至7时许,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增援100多名警察到达现场后,施选连还对在场的公安队伍进行阻挠,后公安民警将李大奖、施选连等人强制带回南泗派出所接受调查,事态才得以平息。(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李某钦家大门被打烂,大门前面放有甘蔗叶。(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6日从李某江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500元。2、证人证言(1)李某钦证实,2013年5月5日21时许,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某某屯群众以其屯林地发包合同不合法和土地平整的水渠不及时做为由到其位于某某屯的家,将其家大门打烂,有人欲用甘蔗叶放火焚烧其家大门,其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汇同南泗乡干部赶到现场后即做群众思想工作,要求他们先离开,但他们不听劝阻,有70至80名群众围在其家,李大奖也在其中。公安民警排成一排站在其家门口,群众即推搡民警要冲进其家,后张某喜推开民警冲进其家,后面有李大奖等人,后来其见李大奖对公安民警讲他受伤了,要公安民警赔钱,最后不知道是谁给了500元给他。后来公安民警将一些群众带到公安机关去审查,事态才得以平息。(2)李某举证实,2013年5月6日6时许,其到李某钦家时,见有很多群众围在李某钦家,也有很多公安民警在那里,其母亲施选连也在场,施选连对其讲其弟李大奖被电对手臂,后来其见施选连在附近大喊大叫,并和公安民警纠缠在一起,然后施选连和一些群众被公安民警带走。(3)蒙某莲证实,2013年5月5日21时许,因土地平整的水渠不及时做的事,其和本屯群众到李某钦家找李某钦讨说法,后来有公安民警来到李某钦家其便回家了。至次日8时许,其见有很多公安民警在李某钦家那里,然后施选连和一些群众被公安民警带走。(4)江某开证实,2013年5月6日6时许,其到李某钦家时,见他家门前站有很多公安民警,其屯的一些群众持木棍往公安队伍冲去,与公安民警发生冲突,后来施选连和一些群众被公安民警带走。(5)覃某献证实,2013年5月5日21时许,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某某屯群众以本屯林地发包合同不合法和土地平整的水渠不及时做为由去围李某钦位于某某屯的家,其赶到时见李某钦家大门已被打烂,门前放有许多甘蔗叶,公安民警和南泗乡干部在现场做群众思想工作,要求他们先离开,但他们不听劝阻,有70至80名群众围在李某钦家门口,李大奖也在其中。公安民警排成一排站在李某钦家门口,群众即推搡民警要冲进李某钦家,后张某喜推开民警冲进李某钦家,后面有李大奖等人,后来其见李大奖对公安民警讲他受伤了,要公安民警赔钱,最后不知道是谁给了500元给他。后来公安民警将一些群众带到公安机关去审查,事态才得以平息。(6)江某依证实,2013年5月5日22时许,因本屯林地发包合同不合法和土地平整的水渠不及时做的事,其和本屯群众到李某钦家找李某钦讨说法,后来有公安民警来到李某钦家,其便在附近坐。至次日,其和群众开始往李某钦家冲,后来其见李大奖对公安民警讲他被电棍电伤,并指认一名公安民警是电伤他的人,施选连即不断推挤公安队伍欲拉出该协警,李大奖、施选连要求交出打人的公安民警并赔偿医药费。(7)李某江证实,2013年5月6日6时许,其母亲施选连对其讲其哥李大奖在李某钦家被公安民警电伤,其即到李某钦家和李大奖要求公安民警赔偿医药费,后公安民警给了500元给李大奖,李大奖交给其拿。(8)张某棚证实,2013年5月6日6时许,其到李某钦家时,见他家门前站有很多公安民警,其屯的一些群众持木棍往公安队伍冲去,与公安民警发生冲突,后来一些群众被公安民警带走。(9)李某燕证实,2013年5月5日21时许,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某某屯群众以其屯林地发包合同不合法和土地平整的水渠不及时做为由到其位于某某屯的家,将其家大门打烂,有人欲用甘蔗叶放火焚烧其家大门,其父亲李某钦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汇同南泗乡干部赶到现场后即做群众思想工作,要求他们先离开,但他们不听劝阻,有70至80名群众围在其家,李大奖也在其中。公安民警排成一排站在其家门口,群众即推搡民警要冲进其家,后张某喜推开民警冲进其家,后面有李大奖等人,后来其见李大奖对公安民警讲他受伤了,要公安民警赔钱,最后不知道是谁给了500元给他。后来公安民警将一些群众带到公安机关去审查,事态才得以平息。(10)张某献证实,2013年5月5日晚,因本屯林地发包合同不合法和土地平整的水渠不及时做的事,本屯群众到李某钦家找李某钦讨说法。次日4时许,其到李某钦家时,见有很多群众围在李某钦家,公安民警做群众思想工作,要求他们先离开,但他们不听劝阻,一直围在李某钦家。至7时许,其和一些群众持木棍往公安队伍冲去,与公安民警发生冲突,后来一些群众被公安民警带走。(11)江某朝证实,2013年5月5日晚,因本屯林地发包合同不合法和土地平整的水渠不及时做的事,本屯群众到李某钦家找李某钦讨说法。次日1时许,其到李某钦家时,见有很多群众围在李某钦家,公安民警做群众思想工作,要求他们先离开,但他们不听劝阻,一直围在李某钦家。至3时许,李大奖和一些群众强行冲进李某钦家后,李大奖即声称他被公安民警用电棍电伤。至7时许,其和一些群众持木棍往公安队伍冲去,与公安民警发生冲突,后来一些群众被公安民警带走。(12)张某喜证实,2013年5月5日晚,因本屯林地发包合同不合法和土地平整的水渠不及时做的事,本屯群众到李某钦家找李某钦讨说法。次日,其到李某钦家时,见有很多群众围在李某钦家,李大奖、施选连也在其中,公安民警做群众思想工作,要求他们先离开,但他们不听劝阻,一直围在李某钦家,后来李大奖讲他被公安民警用电棍电伤,要公安民警赔钱,否则不给离开,李大奖、施选连在找电伤李大奖的人,对着公安民警指指点点,其见场面乱乱的就回家了。(13)李某昌证实,2013年5月5日22时许,因本屯林地发包合同不合法和土地平整的水渠不及时做的事,其和本屯群众到李某钦家找李某钦讨说法,后来有公安民警来到李某钦家,做群众思想工作,要求他们先离开,但他们不听劝阻,一直围在李某钦家。至3时许,李大奖、施选连和一些群众强行冲进李某钦家,后来李大奖、施选连对群众讲李大奖被公安民警用电棍电伤,要他们交出打人的公安民警并赔偿医药费,其和群众亦起哄响应,施选连还到处去指看是哪位公安民警打伤李大奖,一些群众也跟着围过去,其使回家了。(14)张某锋证实,2013年5月5日22时许,因本屯林地发包合同不合法和土地平整的水渠不及时做的事,其和本屯群众到李某钦家找李某钦讨说法,后来有公安民警来到李某钦家,做群众思想工作,要求他们先离开,但他们不听劝阻,一直围在李某钦家。至3时许,群众开始强行冲进李某钦家,后来与公安民警发生冲突,后来一些群众被公安民警带走。(15)江某跳证实,2013年5月6日6时许,其到李某钦家时,见他家门前站有很多公安民警,其和一些群众持木棍往公安队伍冲去,与公安民警发生冲突,后来其和一些群众被公安民警带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大奖对其参与上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施选连对其参与上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大奖、施选连是组织、策划者,公诉机关亦未指控被告人李大奖、施选连是组织、策划者,因此,被告人李大奖的辩护人张国川、被告人施选连的辩护人黄海林提出“被告人李大奖、施选连不是组织、策划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执行公务人员存在一定过错,辨方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施选连的辩护人黄海林提出“执行公务人员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奖、施选连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奖、施选连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妨害公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大奖、施选连煽动群众并积极实施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施选连所起作用较小,可根据其作用大小给予相应处罚。被告人李大奖、施选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奖、施选连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李大奖、施选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笫-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大奖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施选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基吉审 判 员  苏家联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