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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为与被告汪守明、与汪守明、汪丽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为与被告汪守明,汪守明,汪丽琴,颜喜福,汪桂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负责人:吾幸桃。委托代理人:张富汉。被告:汪守明。被告:汪丽琴。被告:颜喜福。被告:汪桂红。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为与被告汪守明、汪丽琴、颜喜福、汪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汉、被告汪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守明、汪丽琴、颜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汪守明、汪丽琴以购买沙石水泥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颜喜福、汪桂红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90%,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守明、汪丽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颜喜福、汪桂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汪守明、汪丽琴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为5520.51元,其余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颜喜福、汪桂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守明、汪丽琴、颜喜福、汪桂红共同负担。被告汪桂红答辩称:被告汪守明、汪丽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颜喜福、汪桂红担保是事实的,被告颜喜福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名的。被告汪守明、汪丽琴、颜喜福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汪守明、汪丽琴、颜喜福、汪桂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汪守明、汪丽琴、颜喜福、汪桂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向被告汪守明、汪丽琴发放贷款额度为30000元,清偿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并由被告颜喜福、汪桂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事实。由于被告汪守明、汪丽琴、颜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被告汪桂红对上述证据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被告汪守明、汪丽琴以购买沙石水泥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颜喜福、汪桂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汪守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守明、汪丽琴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颜喜福、汪桂红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5520.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汪守明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汪守明、汪丽琴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喜福、汪桂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汪守明、汪丽琴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守明、汪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为5520.51元,其余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颜喜福、汪桂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汪守明、汪丽琴、颜喜福、汪桂红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勤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何松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