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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蔡新春与施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春,施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蔡新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耿勇。被告:施时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孝明。原告蔡新春与被告施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春的委托代理人王耿勇、被告施时辉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时辉申请的证人庞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春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施时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其后,被告施时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余下80000元借款原告于今年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时辉辩称:原告所述与案件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真相为,2009年,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而后,答辩人归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月,原告告诉答辩人本案余款已经转让给蔡宝龙,要求答辩人将余款70000元直接支付给蔡宝龙。2013年3月4日,蔡宝龙和王金红(又名王健)二人,一起在苏州找到答辩人,并协商一致,原告、王金红、蔡宝龙和答辩人四人间的债务相互予以转让抵消。当日答辩人转账给蔡宝龙人民币5000元。2013年6月,蔡宝龙向答辩人索要10000元,答辩人不同意。此后,蔡宝龙多次威胁答辩人,并扬言起诉答辩人。2013年8月4日,答辩人打电话给原告,得知原告欲委托他人起诉答辩人,得款后与蔡宝龙均分。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将债权转让给蔡宝龙是明确肯定的,且答辩人因原告的转让已向蔡宝龙履行了债权抵销和付款义务。故原告对本案债权转让之行为不但无权撤销,更无权起诉答辩人。二、债权金额只有6000元,其中1000元为利息。原告起诉答辩人80000元系证据不足,有原告自己在录音资料中陈述为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债权的金额具体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及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3年3月4日,经债权转让协商后,被告于当日将5000元直接转到蔡宝龙的个人账户,证明债权转让及被告已归还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这个是被告跟蔡宝龙的事情,不能将案外人的对账单拿到本案中来作证据。2、三张语音单,证明被告同原告通过电话,时间长达20分钟。被告质证对此认可。3、通话录音证明,证明本案债权已经转让,原告主体不符,且债权金额按照原告所说只有8000元,不是8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这份录音证据缺乏关联性,根本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也不能说明被告说的归还借款60000元。4、王金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债务已经转让,及转让后被告已经转账给蔡宝龙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发问,如果不出庭,是没有效力的。5、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庞某出庭作证。证人庞某在庭审中陈述:施时辉是我老婆舅,跟原告没有关系,与蔡宝龙是朋友。施时辉与原告的这笔钱当时我也参与讲过的,说转给蔡宝龙,但是后来什么情况我不知道了,当时是电话联系的,当时我跟蔡宝龙一起,施时辉欠原告钱,原告欠蔡宝龙钱,当时讲好就是转下。当时蔡新春欠蔡宝龙有十几万,施时辉欠蔡新春是7万元,当时只是说转7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同被告是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还有,证人也说到只是通过电话,后来的情况也不知道,这个也只能说明曾经有这个事情,但是最终是根本没有达成转让合意。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转账一方的客户姓名为施寺链,而非被告施寺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4日17通过电话,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从通话的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双方诉争的债权进行了转让,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从话内容上也无法证明被告已归还60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4,王金红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证人庞某陈述只是通过电话,后来情况不知道,且同被告是存在亲戚关系,故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被告施时辉向原告蔡新春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蔡新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原告在庭审是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适格。因原告是借条的持有人,且借条上载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应认定原告是该借贷关系是债权人。被告在庭审是辩称该笔借贷已经债权转让,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转让已经成立,同时,如按被告的辩称意见,那在案外人蔡宝龙与原告蔡新春之间就存在债务转让的法律法律,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蔡宝龙同意蔡新春把债务转给被告施时辉,本院认为,如果蔡宝龙同意的话,他应当把蔡新春手中借条收走,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债权的具体金额。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50000元,被告辩称已归还60000元,余款70000元经转让抵消后只有6000元,但被告同样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亦不予支持,应认定该债权的金额为8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施时辉向原告蔡新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里归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率,原告可以主张从起诉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时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新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施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激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俏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