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辖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与施恩初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施恩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辖初字第32号原告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南京市虎踞北路**号*栋*楼。法定代表人李春香,该所主任。被告施恩初,男,1970年12月11日生。本院受理原告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宏林律师所)与被告施恩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施恩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0年2月4日,施恩初因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与宏林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宏林律师所指派周伟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本院(2010)六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周伟律师到本院参加诉讼,应当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本区,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施恩初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施恩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施恩初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声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童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