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小伟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刑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生于1982年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投案后,当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庆城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王海龙之妻徐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发生过矛盾。2012年9月21日13时许,王海龙与其妻徐某某到庆城县驿马镇三岔路口陈XX租住处取徐某某衣服时,王海龙踢了其妻一脚,陈XX见状说:“你要打就带回去打,别在我房子里打。”王海龙说:“我打我媳妇呢,与你有什么关系。”并在陈XX胸部打了一拳,二人厮打在一起,陈XX顺手拿起桌上水果盘中的水果刀,在王海龙背部、左上臂、腹部各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海龙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三处锐器刺伤、右侧血气胸、腹壁贯通伤。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海龙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3月12日,王海龙与陈XX达成赔偿协议,陈XX支付被害人王海龙经济损失19000元,被害人王海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陈X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系被害人首先殴打上诉人,在本案的起因方面,对方也有过错;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原判未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对其判处缓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21日1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因故与被害人王海龙发生厮打,其持刀在王海龙背部、左上臂、腹部各捅刺一刀,致王海龙轻伤。2013年3月12日,王海龙与陈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陈XX支付被害人王海龙经济损失19000元,被害人王海龙对陈XX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年3月18日,陈XX到庆城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分布特征。2、被害人王海龙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实被害人身体损伤及治愈情况和诊疗过程。3、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海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分别证实原审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实际履行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原审被告人陈XX的户籍信息,证实了其基本身份情况。6、被害人王海龙陈述,证实2012年9月21日,其与妻子徐某某在陈XX租住处取她衣服,当看到陈XX给他妻子两袋衣服时,便很生气,踢了自己妻子一脚。陈XX出面制止,为此发生厮打。陈XX持刀将其刺伤的事实。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原审被告人陈XX以前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12年9月21日,因其丈夫王海龙殴打自己,陈XX与其丈夫发生冲突,相互厮打。陈XX持刀刺伤其丈夫后逃离现场的事实。8、原审被告人陈XX投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一致。以上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XX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陈XX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陈XX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陈XX上诉认为在本案的起因方面,对方也有过错的理由,经查,二人因故发生厮打后,上诉人陈XX便持刀多次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情节恶劣,不应当以仅存在被害人先行厮打的事实而减轻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对于陈XX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处刑不当的问题。因原审判决对其具有的以上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原审法院鉴于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未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对其判处缓刑正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春审 判 员 杨维荣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