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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巴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史强与董兴沛、王晓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强,董兴沛,王晓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329号原告史强。委托代理人姜佳志,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兴沛。被告王晓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二楼。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强与被告董兴沛、王晓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城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佳志、被告董兴沛、被告王晓青、被告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佳志、被告董兴沛、被告王晓青、被告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强诉称:2013年3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董兴沛驾驶苏G×××××重型专业作业车与原告史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兴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董兴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份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认为其损失如下:医疗费191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交通费1815.5元。其中被告已经先期垫付医药费3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分配,三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158.47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15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兴沛、王晓青共同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的苏G×××××重型专业作业车有保险。被告人保南京城东公司辩称:针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保险车辆无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我方对商业险不承担责任,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董兴沛驾驶的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君子亭路昆山骏熠电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由东向西逆向右转弯起步行驶时,其车辆前部吊钩与原告史强头部发生碰撞(碰撞时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对方向行驶),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苏公交认字[2013]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兴沛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责,史强负该事故次责。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根据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两份出院记录,原告共分两次入住该院:第一次入院日2013年3月3日,出院日2013年4月4日,共住院32天,期间原告接受了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一个月后复查、术后三个月来月行颅骨修补术。原告第二次入院日期为2013年6月7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共住院17天,期间原告接受了颅骨修补术,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因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向本院提供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院病人帐页查询单、催款单各一份,证明其花费了住院医疗费102338.76元,并说明因无法足额支付该笔医疗费用,医院只能开具非发票形式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另提供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出具的《同意垫付告知书》一张,证明该垫付中心已为原告垫付44636.49元医疗费。审理中,本院向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核实,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两笔医疗费用,第一笔为2013年3月3日至3月5日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为48478.43元,该费用已结算并开票,其中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为其垫付了44636.49元;第二笔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102338.76元,其中预交医疗费为30000元,尚欠医院72338.76元,故原告第一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50817.19元(其中原告自负3841.94元)。此后原告遵医嘱,接受门诊随访,发生部分门诊医疗费,总额为465.92元(原告提供门诊票据2张)。第二次住院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5988.49元。上述两次住院原告医疗费总计187271.91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共同确认被告董兴沛已经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另提供部分单据:1、无医嘱的昆山市半茧园药店出具的发票16张,总额为4325元;2、四张处方和仅载明为“药品”的收款收据三张,收据总额为6380元。再查明:根据被告董兴沛持证驾驶的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记载,该肇事车主系王晓青。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事发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记录2份、催款单1份、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事证明书、在院病人账页查询1份、医疗费发票若干、处方4张、同意垫付告知书1张、医药费收款收据3张、交通费票据若干、原告、被告驾驶证、车辆登记情况、保险单、施救费收据、陪护服务费收据1份、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2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受到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史强与被告董兴沛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由于董兴沛驾驶的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城东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南京市城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依法承担。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兴沛负主要责任,原告史强负次要责任。被告指出原告事故时未带安全帽存有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责任,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当事人史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过错行为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与其头部的加重伤害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时已经将史强的该过错行为考虑到,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董兴沛按照事故责任分配承担,鉴于原告史强与被告董兴沛驾驶的车辆都为机动车,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董兴沛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的70%;因被告王晓青系肇事车辆车主,故被告王晓青对前项被告董兴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30%部分原告自负。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1596.6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经核实,原告第一次住院医药费共150817.19元,门诊医药费465.92元,第二次住院医药费共35988.49元;原告主张另有医药费10705元,但其中因无医嘱且票据上无姓名或者仅为非正式发票之收款收据,故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8727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原告实际住院49天,按照苏州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计,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2元(18元/天*49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1815.5元,为此原告提供火车票若干,车辆施救费3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本院无法判断原告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本次治疗有关联性,故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史强本次各项损失共计188653.6元。被告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涉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项下赔付交通费500元,合计由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78153.60元,其中30%部分由原告自负;由被告董兴沛承担其余70%损失,为124707.52元;由于被告此前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被告董兴沛实际应赔付原告94707.52元;被告王晓青系肇事车车主,对前项董兴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强各项损失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履行方式:上述赔偿款可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二、被告董兴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70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同上述履行方式)。三、被告王晓青对被告董兴沛上述赔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履行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董兴沛、王晓青共同负担662元,原告负担2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晓芸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