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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碧莲支行与刘连明、王建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碧莲支行,刘连明,王建红,陈久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碧莲支行。法定代表人:胡显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敏。被告:刘连明。被告:王建红。被告:陈久点。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碧莲支行(以下简称碧莲支行)为与被告刘连明、王建红、陈久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连明、王建红、陈久点无法用其他方式进行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碧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明、王建红、陈久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莲支行诉称:刘连明因进百货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9.84000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刘连明的妻子即被告王建红在借款确认书上进行签字确认,表示对被告刘连明的一切债务,都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久点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刘连明仅支付了2013年3月21日前的利息11142.03元,对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予偿还,被告王建红未履行清偿责任,被告陈久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连明、王建红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142.03元);2、被告陈久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连明、王建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刘连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久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建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6、银行还贷(息)回单6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11142.03元的事实。被告刘连明、王建红、陈久点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刘连明、王建红、陈久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刘连明因进百货缺少资金,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碧莲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原告于当日和被告刘连明、陈久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刘连明;保证人:陈久点;时间:2011年2月23日。”被告刘连明与被告陈久点均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刘连明的妻子即被告王建红于2011年2月23日在借款确认书上进行签字确认,表示对被告刘连明在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切债务都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12年2月15日,被告刘连明偿还了贷款,后又于次日再次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0006‰,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此后,被告刘连明仅支付了2013年3月21日前的利息11142.03元,对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予偿还。被告王建红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陈久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连明、被告陈久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建红与被告刘连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对该笔借款已经签订了借款确认书,故该笔借款属被告刘连明、王建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连明、王建红共同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连明、王建红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陈久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的主张,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明、王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碧莲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2年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142.03元);二、被告陈久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刘连明、王建红、陈久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连明、王建红、陈久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陈胜闯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