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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虹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702号原告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九棵树村。法定代表人刘加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金,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虹,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香者(张虹母亲),1945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刘佳金,被告张虹的委托代理人许香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9月,北京京诚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龙鼎园小区供热费委托代收协议》,约定京诚公司委托我公司与业主签订《供暖协议》、收取供暖费和办理其他手续(开供暖费发票)等,我公司按每平方米24元标准统一收供暖费。2010年9月起,小区内的供暖方式采用天然气锅炉供暖,故京诚公司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委托我公司按照每平方米30元标准统一收取供暖费。张虹系涉案小区的业主,2005年3月16日,我公司与张虹签订《供暖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但张虹至今仍拖欠2011年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共计5878.2元未交纳。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虹给付我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供暖费5878.2元及违约金5878.2元,共计11756.4元。被告张虹辩称:我们原来刚住的时候是24元,2010年变为30元了,双方没有签署任何协议。2011年之前我们住小区从未欠费,2011年那年的暖气太凉了,暖气管子不热,我一共找负责供热得人好多次,但是态度是不冷不热,我需要供热的单位给我们一个答复。2012年度的供暖还可以,暖气管热了,我们去交钱,物业不收我们2012年度的供暖费,原告说因为去年没交所以今年也不收了。供热单位没有多次向我们催缴过供暖费,是我们多次去找他们交但是他们不收。2011年度的必须得给我一个说法,我并不是不交。违约金不同意交因为暖气不热。双方2010年之后就没签合同之后的都无效,要求对方出示合同。经审理查明:张虹系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南里(西区)龙鼎园小区9号楼333室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97平方米。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5年3月16日,物业公司与张虹签订《供暖协议》,约定物业公司代京诚公司收取供暖费用,供暖费收费标准为24元/平方米/供暖季度,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为交费期限。2011年至2013年,物业公司与京诚公司先后签订供暖费代收协议2份,约定由京诚公司对张虹所居住的龙鼎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小区供暖费由物业公司统一收取后向京诚公司交纳。另查,涉案小区2010年度的供暖方式变更为天然气锅炉供暖,供暖费收费标准调整为30元/平方米/供暖季度。经核实,张虹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5878.2元。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代收供暖费协议、通州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证明、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虹与物业公司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京诚公司已实际向张虹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张虹理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后京诚公司的供暖方式发生变化,双方虽未签订新的供暖协议,但京诚公司仍实际向张虹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故张虹应按照30元/平方米/供暖季度的标准交纳供暖费。物业公司依据与京诚公司签订的供暖费代收协议,具备向小区业主收取供暖费的主体资格。现物业公司要求张虹交纳供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要求张虹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虹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虹给付原告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共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七十八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虹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井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奥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