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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荷莲诉被告卢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荷莲,卢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陈荷莲,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所地钦南区建设街××单××室。委托代理人张俊超,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殿宝,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月娥,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钦南区向阳街道办事处职工,住所地钦南区××街道办事处。原告陈荷莲诉被告卢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荷莲的委托代理人谢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月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701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到期后被告只归还6000元,尚欠6101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10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借条2份予以证实。被告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及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140元,约定同月28日还清。2012年11月29日,被告又立借条向原告借款50870元,约定在2012年12月2日还清。借款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人民币6000元,尚欠6101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10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偿还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月娥偿还原告陈荷莲借款人民币6101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26元,由被告卢月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仁人民陪审员  仇永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