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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杨伟三、孙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伟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招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法定代理人李涛(原告之父),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赵升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三,男,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 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被告杨伟三、孙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丛金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冯国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