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孝仁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南京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征地拆迁行政批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仁,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安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鼓行初字第33号原告王孝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涛,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安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小心桥东街25号。法定代表人毛龙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涛,男。第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尹波,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正青,男。原告王孝仁诉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征地拆迁行政批准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京安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居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下称雨花征收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孝仁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吴涛,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博炜,第三人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雨花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邱正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宁征拆字(2012)第006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宁征拆字(2012)第006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2、地字第3201142012111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南京市(2012)宁地管字第7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宁土建(1992)第172号征用地批准通知书,证明涉案地块的用地依据及范围;3、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审核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方案;4、拆迁安置资金情况说明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通知书,证明就涉案地块拆迁安置资金情况;5、南京市雨花台区岱山东路配套工程征地拆迁框架协议,证明两第三人就涉案地块房屋拆迁工作达成协议;6、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费用审核意见书,证明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就涉案地块房屋拆迁调查情况进行了检查和复核;7、苏地管(1992)223号关于批准为南京市公路建设处征用土地和撤销6个村民组建制的通知、土地性质证明书、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为撤组后剩余国有土地;8、南京市城市建设政策性住房供应计划确认表,证明涉案地块拆迁户的安置计划。被告提交的依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原告王孝仁诉称,一、宁征拆字(2012)第006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宁政发(2007)61号文、宁政发(2007)143号文与宁政发(2010)263号文不应适用;二、宁征拆字(2012)第006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作出时,原告的房屋早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拆迁行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处理,实施征收的主体应当是区县人民政府;三、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2011年3月发出的《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精神,申请人依据的地方规章已经失效,应当予以废止或者修订,即便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也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地方规章宁政发(2007)61号文、宁政发(2010)143号文,均属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地方规章,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征拆字(2012)006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宁雨国用(2001)字第045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2、(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诉讼前已经过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被告市国土局辩称,2012年8月,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就“岱山东路建设工程”项目向我局申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我局依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据此,我局对南京市雨花征收办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就拆迁范围内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核发的批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安居公司、雨花征收办述称,同意被告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居公司提交证据有:1、资金情况说明、南京银行对帐单,证明2012年9月6日,2.5亿元拆迁资金到位情况;2、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安居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京市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南京安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对证据2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均不合法。对宁土建(1992)第172号征用地批准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申请单位应当是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拆迁资金没有达到拆迁资金总额的80%。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就是国有土地。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依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3-8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宁土建(1992)第172号征用地批准通知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对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遗井社区居民。1992年11月,原南京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南京市交通局颁发宁土建(1992)第172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同意征用雨花台区西善桥、铁心桥等4个乡、12个村40个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并撤销雨花台区西善桥乡古遗井村建宁芮村组等6个村民小组建制。2012年4月20日,南京市规划局就岱山东路建设工程向原南京市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保障房公司)颁发地字第3201142012111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8月13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就岱山东路建设工程向保障房公司颁发南京市(2012)宁地管字第7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2年8月3日,保障房公司与雨花征收办签订岱山东路配套工程征地拆迁框架协议,协议就拆迁范围、拆迁交地、拆迁费用及结算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拆迁范围为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房屋总建筑面积61078.31平方米,拆迁房屋补偿款约为11553.59万元。2012年8月27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就岱山东路工程拆迁户在岱山片区安置予以确认。2012年8月28日,保障房公司及雨花征收办向被告申请审核征地房屋拆迁方案。2012年8月31日,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雨花征收办出具宁征拆审(2012)006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费用审核意见书。同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分局出具土地性质证明书,确认岱山东路拆迁项目红线范围芮村组、建宁组为撤组剩余国有土地。被告根据上述材料,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宁征拆字(2012)第006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同意保障房公司因岱山东路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其中拆迁实施单位为雨花征收办,拆迁人为保障房公司,拆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关于拆迁补偿资金的情况,根据框架协议,项目拆迁补偿费用11553.59万元作为被拆迁居民安置房屋房款实施封闭运作。2012年9月5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7790000元存入雨花征收办帐户,9月6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5亿元存入安居公司帐户。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岱山东路项目系重大民生工程,时间紧、任务急,为最大限度保障被安置居民的及时入住,减少资金流转环节,在拆迁实施单位提交资金说明及保证的情况下,被告也了解到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已在落实途中,故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原保障房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南京安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有位于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遗井社区的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宁征拆字(2012)第006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不服,于2013年1月8日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南京市人民政府为加强本区域内土地的管理监督工作,解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操作而制定了宁政发(2007)61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下称宁政发(2007)61号文)。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故岱山东路建设工程拆迁范围内集体土地及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应适用宁政发(2007)61号文。宁政发(2007)61号文第八条的规定,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此,被告具有颁发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法定职权。宁政发(2007)61号文第十五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申请审核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征(用)地批准文件及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二)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及附表;(三)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拆迁实施单位不少于拆迁补偿总额80%的资金证明;(四)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事务办理协议》以及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拆迁总费用的审核意见书;(五)拆迁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或依法翻建、改建)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需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六)拆迁安置房落实材料;(七)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审核拆迁方案时,提交了地字第3201142012111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南京市(2012)宁地管字第7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宁土建(1992)第172号征用地批准通知书、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岱山东路配套工程征地拆迁框架协议、房屋拆迁费用审核意见书、苏地管(1992)223号关于批准为南京市公路建设处征用土地和撤销6个村民组建制的通知、土地性质证明书、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及政策性住房供应计划确认表等材料,上述申请材料符合(2007)61号文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拆迁实施单位并未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款已达到拆迁补偿总额80%的资金证明,实际中,拆迁补偿款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6天内完全到位。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保障被安置居民及时入住的目的,在了解拆迁补偿款已筹措到位且在落实途中的情况下,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被拆迁人利益,亦符合(2007)61号文第十五条规定的实质要求,故本院对被告作出的涉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征拆字(2012)006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孝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孝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彭人民陪审员 葛林贵人民陪审员 童德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