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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玉龙、张艳文等与伊玉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张艳文,张某,伊玉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11号原告张玉龙。原告张艳文。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玉龙,系原告张玉龙。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伊玉武。被告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原告张玉龙、张艳文、张某与被告伊玉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龙、张艳文、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伊玉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伊玉武驾驶鲁Q×××××警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对行的原告张玉龙驾驶的雅马哈助力车右侧车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玉龙、张艳文、张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伊玉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待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伊玉武驾驶鲁Q×××××警号“江铃全顺”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州建陶路段掉头时,与对行的原告张玉龙驾驶的雅马哈助力车右侧车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玉龙、张艳文、张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伊玉武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掉头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张玉龙、张艳文、张某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伊玉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龙、张艳文、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玉龙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4422.7元。原告张玉龙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原告张玉龙住院期间由其朋友李东明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622.88元。2012年9月14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3月。2012年12月2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张玉龙主张在临沂××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该公司2012年5-7月份工资发放表,数额分别为5013元、5521.5元、2870元,另原告提供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载明原告2012年2月-8月分别发放工资为3847.7元、3909.6元、3808.9元、4463.65元、5013元、5521.5元、2870元,2012年9月后未再有交易记录。原告张玉龙另提供临沂市罗庄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张玉龙2010年初在该社区541号居住至今。2012年9月19日,原告助力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6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元。另原告张玉龙主张误工费15772.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张艳文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0608.01元。原告张艳文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原告张艳文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魏友彩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622.88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张艳文存在多处皮肤挫裂伤及前额血肿,误工时间为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另原告张艳文主张误工费3175.2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某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622.94元。原告张某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其姨妈张艳敏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41.12元。另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50元。另查明,被告伊玉武驾驶的鲁Q×××××警号“江铃全顺”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伊玉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未支付过三原告任何费用。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张玉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玉龙主张的误工费15772.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2615元。关于原告张玉龙主张的护理费1622.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艳文主张的误工费3175.2元、护理费1622.88元、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张艳文的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护理费141.12元、交通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张玉龙的损失为医疗费14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2615元、护理费1622.8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620元、评估费80元;原告张艳文的损失为医疗费106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误工费3175.2元、护理费1622.8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护理费141.12元、交通费50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99874.73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957.08元。原告其他损失因被告伊玉武驾驶的鲁Q×××××警号“江铃全顺”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6037.6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龙、张艳文、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295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龙、张艳文、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03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张玉龙、张艳文、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玉龙、张艳文、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