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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宁市西乡塘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看守所不予收押;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谭莹、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50-18号中国建设银行内,以从背后抓、扯等方式,欲强行抢走被害人曾某刚从柜员机内取出的人民币500元。后因曾某强烈反抗,双方发生扭打,陈某逃脱未果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病历材料、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蓝萍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