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黄慧声与李旻玥、陈瑜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声,李,陈瑜萍,严晨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黄慧声。委托代理人徐惠忠,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被告陈瑜萍。被告严晨迪。委托代理人吴慧芬。委托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慧声与被告李、被告陈瑜萍、被告严晨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宇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严晨迪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惠忠、被告李、被告陈瑜萍、被告严晨迪及被告严晨迪的委托代理人吴慧芬、赵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所借款的月息3%计,如逾期还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被告陈瑜萍对被告李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而被告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却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另,被告李和被告严晨迪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被告严晨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存在属于被告李个人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况,故应由被告李和被告严晨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和被告严晨迪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陈瑜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还需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2,032.87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24.4%计,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另行计算。)被告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上述借款均用于做物流生意,自己从2012年10月起按约定每月还利息9,000元,还至2013年7月,在2013年8月底还偿还了5,000元。其与严晨迪夫妻关系和睦,她和老公说过她和原告借款的事情,但具体细节严晨迪不是很清楚。另,家中的房屋贷款都是她在偿还。被告陈瑜萍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其只是为女儿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女儿和女婿关系一向不错,只是因为现在出现债务纠纷后,才影响到夫妻感情。被告严晨迪辩称:其对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另他与李已经分居两年,李的借款主要是用于个人挥霍,该债务没用于家庭生活。房屋贷款不是李一个人负担的,是由其父母和李、严晨迪四人共同归还的。故不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款人李共向出借人黄慧声暂借得现金叁拾万元整(大写:人民币300000元整),利息按所借款的月息3%计算。借款人保证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如逾期归还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人李……担保人陈瑜萍……”。2012年9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某某帐户将25万元转帐至被告李的帐户,同月12日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付被告李。2012年10月起,被告李每月偿还原告黄慧声利息9000元至2013年7月。另查明,被告李、严晨迪系夫妻,于2007年5月9日结婚至今。以上事实,以借条、转帐凭证、结婚登记摘要、案外人林某某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自认向原告黄慧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向原告每月支付9,000元利息的事实,原告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李关于2013年8月偿还利息5000元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被告李出具的借条,可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因双方原本的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冲抵本金的主张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陈瑜萍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讼债务是否是被告李、严晨迪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根据被告李及严晨迪在庭审中的供述,家中的房屋贷款由李和严晨迪及其家人共同承担。其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严晨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存在法定的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虽被告严晨迪称李长期未在家居住,且与原告黄慧声之子关系密切,即便该些事实存在,但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无必然关联,关键是并无二被告夫妻经济分立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以财产夫妻共同所有,债务夫妻共同承担为原则,也就是说,除非法律规定或特别约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财产即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负担的债务即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本案不存在认定为举债人李个人债务的法定事由,故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被告严晨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慧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计息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诉前已给付的现金90,000元先折抵前述利息,若有超出部分再折抵前述借款本金);二、被告陈瑜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0.49元,减半收取2,990.24元,财产保全费2,080.1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