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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修增与郭现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增,郭现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王修增,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树深,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占弓,男,生于1982年6月10日,汉族,农民,系原告女婿。被告郭现勋,农民。原告王修增与被告郭现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增委托代理人石树深、郭占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现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增诉称,我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4月份到被告瓦厂上班,2013年6月26日下午,我和瓦厂其他四人去肥乡县李兴堡村给客户上瓦,在提升机上卸瓦时,由于托盘失去平衡,致使我从5米高的空中摔下来,致使我的右侧大腿的股骨摔折和身体多处受伤。我开始时在肥乡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97元,已由被告支付。由于伤情严重,第二天我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550元。因我没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被告郭现勋和我商量,找到我堂兄王修云的医疗本,用来报销医疗费,由于医疗本上名字与我不相符合,因此不能报销。被告在为我支付1400元后不再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医疗费3855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8000元、两人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以上共计81050元。因被告在邯郸中心医院治疗时支付医疗费1400元。应再给付79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现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修增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4月份到被告瓦厂上班,工作内容为需要瓦的客户上瓦,由被告提供上瓦设备,工资为每天10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瓦厂工人王修章等人去肥乡县李兴堡村李进平家上瓦,在提升机上卸瓦时,由于托盘失去平衡,致使原告从5米高的空中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肥乡县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2、右手第二指骨脱位。住院天数为一天,花费医疗费1793元,被告已支付。2013年6月27日原告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粗隆粉碎骨折,2、右面颊部皮肤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8550元,被告在为原告支付14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2013年7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载明:1、住院期间需临床陪护,2、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费用需20000元。因原告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遂用其弟弟王修云的名字进行登记,以便报销医疗费用。主治医师李东风证明实际住院者为原告王修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肥乡县中医院病历、票据,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病历及证人王修云证言、邯郸市中心医院原告主治医师李东风的证明、法院对王修章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苗云和女儿王利沙两人护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均没有提供证据。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9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王修增在被告瓦厂上班,按照被告的指示工作,并按工作时间领取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出现故障,致使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修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判断分析院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郭现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修增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王修增的损害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没有构成伤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8550元,提供了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予以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提供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90天误工费80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3项规定,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请求的90天误工天数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职业为农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收入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9元计算,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3669元÷365天×90天=337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确定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刘苗云一人。原告住院18天,需护理天数为18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刘苗云的身份为农民,其护理费用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9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669元÷365天×18天=674元。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50元=9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94元,被告郭现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4446元,减去被告郭现勋为原告垫付的1400元,被告郭现勋应再赔偿原告430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现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修增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3046元。驳回原告王修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王修增负担645元,被告郭现勋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星代理审判员  郭艳波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