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黎仁修与叶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仁修,叶绍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黎仁修,男,汉族,1945年8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钟观海,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黔上诉和反诉,协助执行,代收执行款项,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叶绍华,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观海、被告叶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70073.2元。其后,原告征得被告的同意变卖了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废品,得款20148元。目前被告尚欠50587元未付,之后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587元;2、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3、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70703.2元,而非其起诉的50587元。原告在其结业的时候将我供货给他的货擅自当废品卖掉是不对的,我认为那些货物价值10万零5千元,因此原告仍应支付3.5万元给我。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0703.2元。3、称重单、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留在原告厂内的废旧电机在原告结业时通知被告来取,但被告不来取,故原告将这些废旧电机共7660公斤卖掉得款20145.8元。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资料、证明、营业执照、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投资设立的厂都是从事风扇生产行业。5、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买卖交易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告擅自处理被告的配件侵害了被告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于200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70073.2元。2004年2月5日,原告将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废旧风扇等一批物品以废品处理的方式出售予案外人,得款20145.8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0587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事由,即原告所出售的物品的价值已经超出本案欠款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且事隔多年,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为原告对法律条文的错误引用,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有重复之处,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自逾期第一日起到付清款项日止,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绍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仁修支付货款50587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应自逾期第一日起到付清款项日止、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