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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4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永华诉彭琪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华,彭琪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4287号原告王永华,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琪,女,194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肖体元,男,64周岁,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王永华诉被告彭琪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大金,被告彭琪的委托代理人肖体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华诉称: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于2002年左右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2年2月4日,富顺县夺锦洲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夺锦洲实业开发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将该公司与梁风鸣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拆迁房屋转让给被告所有。2005年6月18日,原告委托余忠清与被告签订了抵偿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抵给原告,用于清偿原告的借款180000元。如果今后进行开发,由原告亲自出面同有关单位协调补偿事宜”。现因该房屋拆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有效。被告彭琪辩称:双方签订了《房屋抵偿协议》属实,对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2年左右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1988年8月5日,梁凤鸣获得坐落于原富顺县城关镇东门居委三组一套砖木结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3月14日,夺锦洲实业开发公司(甲方)与梁凤鸣(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内容是:“甲方遵照四川省计委川固许证(基)字(1999)038号文件通知和富建发(1998)规管字城090号文件精神,按县城总体规划建设要求进行沱江防洪及滨江路建设。在规划红线图内涉及到釜江巷、后街、迎江巷、三道街、东门巷、马家冲街、郭家巷、釜江街、水星街等地段的部分房屋拆迁。现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富府发(1998)75号文件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乙方将私产砖木结构的房屋5间,总建筑面积60.20㎡(其中,平房60.20㎡,平房中的木楼/㎡,木楼前后墙平均层高/m;用途:住宅60.20㎡,营业用房/㎡,其它非住宅/㎡)交甲方拆除。二、甲方按照《富顺县沱江防洪及滨江路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被拆除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基数作价补偿乙方13846元(其中:住宅13846元,营业用房/元,其他非住宅/元);区位补贴7826元(其中:住宅7826元,营业用房/元,其它非住宅/元)。小计21672元。……。四、乙方原房内已安装的电、闭路电视,由甲方统一拆除。若乙方在甲方统建的新区或就地购买安置房,以上设施由甲方负责在新安置房内恢复,但超过原建筑面积安装的各类设施人工材料及新增加容量的户头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十、其它约定事项:1、产权人梁凤鸣,合法面积60.20㎡。2、品迭以上几点,甲方应付乙方房屋补偿款为24941.05元……。”夺锦洲实业开发公司和梁凤鸣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2002年2月4日,夺锦洲实业开发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是:“1、2000年3月14日富顺县夺锦公司(即夺锦洲实业开发公司)与梁凤鸣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公司已补偿梁凤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4941元;2、彭琪提出因儿子何某结婚无房,决定将梁凤鸣这套房屋转为自己所有,公司已支付梁凤鸣补偿款24941元,由彭琪自己支付房款,供作为儿子结婚之用;3、公司向彭琪收回原公司支付支付梁凤鸣补偿款24941。4、由余世培负责办理梁凤鸣拆迁补偿变更收付手续后,房屋产权(证)交给彭琪存。”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公司相关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2002年5月30日,夺锦洲实业开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彭琪已将梁凤鸣房屋补偿款24941.05元交到夺锦洲实业开发公司。2005年6月18日,原告委托余忠清就借款180000元的偿还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书》,内容是:“经双方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共同协商,彭琪同意将私人购买的诉梁凤鸣家诉争私有产权房(砖木结构、面积60.20平方米)抵押给王永华,作为归还原借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如果今后此段进行开发,由王永华亲自出面同有关单位协调补偿事宜。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余忠清和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05年6月18日签订的名称为《房屋抵押协议书》实质是房屋抵偿协议,即被告将私人购买的梁凤鸣家私有产权房用于抵偿所欠原告的借款1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书》,协议中虽有“房屋抵押”字样,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为房屋抵偿协议,即被告将私人购买的梁凤鸣家私有产权房抵偿欠原告的借款。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永华与被告彭琪于2005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书》有效。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彭琪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