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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安保文诉郝培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保文,郝培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024号原告安保文,女,1945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沙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培柱,男,1968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连弟(系郝培柱之妻),1968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宝兴,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于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安保文与被告郝培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保文的委托代理人沙莎、被告郝培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弟、马宝兴、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保文诉称:2012年12月24日13时20分,被告郝培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SW2**的小客车(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塔东路6公里南侧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腰4椎体滑脱、右股骨髁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头皮血肿、右下唇皮挫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郝培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郝培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7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298.40元、护理费10400元、伤残赔偿金47409.7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151.7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660元,共计95178.80元;2、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予以赔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培柱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96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上述我垫付的部分。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3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塔东路6公里南侧,被告郝培柱驾驶车牌号为京PSW2**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路面积雪失控驶入逆行与原告安保文由南向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安保文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为,被告郝培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保文无责任。原告安保文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4分);2、颅骨骨折(顶颞,左);3、头皮血肿(顶枕,右);4、右下唇皮挫伤;5、腰4椎体滑脱;6、右股骨髁骨折;7、右踝关节骨折;8、胸壁、右髂部、踝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安保文在住院和诊疗期间共发生住院费和门诊医疗费19306.03元,其中原告安保文自行支付医疗费3706.03元,被告郝培柱为其支付15600元。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安保文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安保文支付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原告安保文就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了其购买双拐的发票一张,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提交了购买营养品的发票四张和护理人员(原告安保文之儿媳柳青)的误工证明,被告郝培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安保文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加油发票,被告郝培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加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安保文就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提交了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各一份,被告郝培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被告郝培柱系车牌号为京PSW2**的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车牌号为京PSW2**的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牌号为京PSW2**的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再查,原告安保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出生日期为1945年10月22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车牌号为京PSW2**的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安保文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培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安保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749.4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诊疗期间共发生住院费和门诊医疗费19306.0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706.03元,被告郝培柱支付15600元,故本院对其中的3706.03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298.40元,并提交了其购买营养品的发票四张,但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诊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对其营养费综合酌定为24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0400元,并提交了护理人员(其儿媳柳青)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材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对其护理费综合酌定为5000元;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47409.70元,并主张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按照2012年北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1418.8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225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9.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认为其购买双拐为其康复之必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4151.70元,并提交了误工证明一份,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对其误工费酌定为5492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0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诊疗次数,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为660元,包括自行车损失160元及衣物损失500元,但其未就主张的衣物损失提交充分的证据,考虑自行车的折旧因素,本院对其财产损失确定为100元,对其主张的衣物损失不予支持。为了倡导侵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主动地救护受害人,本院对被告郝培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先行支付的费用之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其要求解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垫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保文医疗费三千七百零六元零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护理费五千元、伤残赔偿金二万一千四百一十八元八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零九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误工费五千四百九十二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一百元,共计四万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郝培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郝培柱赔偿原告安保文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安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元,由原告安保文负担四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郝培柱负担五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