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与张继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张继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张金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峰,男,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高玉亭,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诉被告张继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张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鑫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工彩涂板。截至2013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4908.5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24908.5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博兴农村合作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继峰辩称,1.被告自2011年起在原告处加工彩涂板,之所以拖欠加工费,是因为原告对于加工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一直拖延不理;2.被告在原告处加工费累计达300余万元,原告应开具相应税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继峰多次在原告海鑫公司处加工彩涂钢板,截至2013年5月3日,被告张继峰累计拖欠原告海鑫公司加工费144908.5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证。后被告张继峰偿还原告20000元加工费,余款124908.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峰在原告海鑫公司处加工彩涂板,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144908.5元加工费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000元加工费,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未在对账单中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在对账单中未注明质量异议,且原告对被告所举产品质量问题证据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补足证据后另案主张。关于加工费税票,因原被告未就支付加工费与交付税票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被告应在先履行支付加工费义务,此后若原告未交付税票,被告可通过税务机关或法院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加工费124908.5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被告张继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华审判员 柳鹏飞审判员 李 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