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18时30分许,曹某驾驶轿车经过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水门村238号门口时,刮擦了被告人程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双方发生吵打,程某甲用拳头朝曹某脸部猛击,曹某外伤致右眼眶内则壁骨折,被致轻伤。后公安民警接警后至水门村238号门前将被告人程某甲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与曹某达成和解协议,由程某甲赔偿给曹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和解协议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因琐事不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管制或者拘役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