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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民张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与孙辉、陈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孙辉,陈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未民张初字第00414号原告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咸宋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秀霞。委托代理人张抗定,男。被告孙辉,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丽,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辉,身份情况同前,陈丽之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煜源国际*座*层。法定代表人王栋。委托代理人杜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座1-2层。负责人李培义。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运输公司)与被告孙辉、陈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西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抗定,被告孙辉,被告陈丽的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永诚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军,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人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孙辉驾驶陕A053**号车沿凤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绕城高速桥下越过中央双黄线向左侧驶入由南向北车道内时,适逢赵江驾驶陕D799**号车沿凤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其公司所有的车辆陕D799**号车受损修理,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10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550元、停运损失188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43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辉、陈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永诚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陕A053**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053**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其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施救费属于商业险约定中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停运损失、施救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孙辉驾驶陕A053**号车沿凤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绕城高速桥下越过中央双黄线向左侧驶入由南向北车道内时,适逢赵江驾驶陕D799**号车沿凤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孙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江无事故责任。被告孙辉所驾驶陕A053**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陈丽,赵江所驾驶陕D79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国人运输公司。陕D799**号车在事故发生后停放于陕西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泾阳县蒋路荣华修理部修理,共花费修理费2.1万元。另查明被告陈丽系孙辉之妻,为陕A053**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诉讼中,原告国人运输公司申请对陕D799**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停运损失(台班费)为400元/天”。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2月8日发票、2012年12月收款收据、2013年5月8日发票、修理单、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西安中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赵江无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2050元,提供收款收据一张,其中1500元施救费另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确认;其中55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10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维修损失,且有相关发票、修理明细予以佐证,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运损失18800元,原、被告对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论均予以认可,故确定台班费每日400元;原告主张47天停运期间,证据不充分,被告亦提出异议,考虑事故处理及车辆修理等所造成的实际停运,故酌定停运期间为2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8000元;而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故该项损失由被告孙辉、陈丽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0500元。三、被告孙辉、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四、驳回原告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126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126元,由被告孙辉、陈丽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