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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隗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隗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王新华,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荣满,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隗巍,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之燕,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原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隗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满、被告隗巍委托代理人周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为王新华个人租赁经营的独立核算单位。被告声称于20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底,在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工作。因此,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各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是原告与王新华个人一起出资兴建的独立核算单位,王新华个人为大股东。酒店设有董事会,董事会是酒店的最高权力机构。酒店现在由王新华个人租赁经营,处于试营业阶段,还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是王新华个人请来为其管理酒店的,其待遇也是由王新华个人支付。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设立有单独的财务部门。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酒店业务。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eqoac(○,1)《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员工手册》的酒店简介中写明“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是由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斥资以标准五星级标准兴建”;eqoac(○,2)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与北京奇连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盖公章为“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万松禅院度假酒店”为由,认定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与原告存在隶属关系,进而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eqoac(○,1)《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员工手册》中已经写明酒店设有董事会,董事会是酒店的最高权力机构。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如果不是独立核算单位,它就不会设立董事会。“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万松禅院度假酒店”的印章是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个别部门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刻制的,该印章未经备案,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虽然原告在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有部分出资,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与原告存在隶属关系,并进而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没有区分王新华聘请被告的行为是哪个单位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被告离职一事,王新华已经与被告解决清楚。经了解,被告是经周之燕介绍到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工作的,王新华与被告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的报酬双方最后确定为每月4500元。因周之燕不能胜任工作,王新华在试用期满时将周之燕辞退。在辞退周之燕时,被告要求与周之燕一起离职。王新华已将被告的各种待遇结清,并按被告要求给了被告一些补偿,双方没有其他争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租赁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出租方为“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为王新华”。此合同证实“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为王新华个人租赁经营,其在经营中的事宜由其自己负责,与我公司无关。2、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2012年11月份管理人员薪资发放表(复印件)。此表中没有董事长签字,直接由周之燕签发,能够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原告以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我已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次,对证据1我方没有辨别其真伪的能力,这份合同也不是我这个级别所应知道的,且这份合同也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周之燕是酒店总经理,她在上面签字是正常的,上面的“人力资源杨国平、财务审核崔丽莉”是酒店员工,至于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被告隗巍辩称,我于20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底受聘于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其旗下万松禅院度假酒店销售部经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该公司未给我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也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7日,该公司职员崔广生找到总经理周之燕转达公司关于与包括我在内共5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策,但是始终拒绝出具书面通知,因此我们不敢仅凭借口头通知而随意结束工作。2012年12月30日下午14:00,在我反复要求下,该公司授权崔广生召开酒店管理人员会议,代表公司对我的工作表示肯定和感谢,并宣布公司决策:由于面临酒店淡季和公司经济负担,解除与我及其他4人的劳动关系。当日下午16:00前完成交接工作,双方结清了12月当月工资,但是该公司拒绝支付各项合法的补偿金,同时要求我等5人第二天搬离宿舍。据此,我认为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该公司诉状中关于酒店员工手册中有关董事会事宜,我认为员工与公司为被雇佣与雇佣关系,公司内部股东关系、出资比例、董事会结构、费用分摊比例等等与员工无关。至于对方律师原来提到的万松禅院度假酒店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即开业经营的违法事实,该公司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作出合理解释。二、关于该公司诉状中提到的私刻公章事宜,我提供了该公司与明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其中第三条2中明确注明了甲方地址,所定物品也全部为万松禅院度假酒店使用,并且甲方签章为: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这个是否同样为私刻公章?我认为这是其公司自身管理不当,与受聘员工毫无干系。三、关于该公司反复强调招聘行为是王新华的个人行为,我认为是否该公司各股东合作存在问题?或是借此规避法律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与任何受聘人员无关。如果按照该公司的说法,是否各企业人事部都应承担日后员工出现的所有问题,并自行承担员工工资?四、关于该公司声称我与王新华已解决清楚离职一事,首先王新华先生始终未曾与我沟通过此事,我的工资按照每月5000元发放,不存在试用期一说。虽然该公司始终不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后期的谈话录音中已有清晰表达可以证明雇佣关系细节。该公司称我自行提出离职与事实不符,请该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及合法离职手续。解聘原因始终是该公司自身原因,而非如该公司诉状中捏造的理由,我方在临时会议上表示尊重董事长的决定,但是从未对解决方式表示满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原则之一,劳动法也正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我相信没有人可以歪曲事实。综上,我认为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应予支持。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王新华与原告公司的关系、经营范围包括住宿。2、原告公司与北京讯奇连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复印件)。3、我在原告方工作期间的固定资产盘点表复印件。4、我在原告方工作期间的酒店会议记录复印件。5、酒店员工登统一览表。证据2-5证明我与原告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存在的。6、景忠山2012年10月15庙会岗位责任分工一览表复印件。7、工作交接复印件。证据6、7证明我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8、原告公司与明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酒店经营是有直接关系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宿不是指万松禅院度假酒店,而是景忠山山顶的几间客房,工商登记有记载。证据2中的公章是酒店私自刻制的,没有经过我方。证据3-4只是酒店内部工作人员参加,是酒店内部管理事务,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证据5没有任何签字,仅是一份打印文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酒店内部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6也是打印文件,没有签字及盖章,真实性无法判断,同时也说明酒店是单独的,不能证明酒店与原告有任何关系。证据7是酒店内部文件,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证据8内容属实,合同中的日期是2012年4月9日,独立经营是2012年5月1日开始试营业。酒店是有原告方出资,原告方与他人订立合同也属正常。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未表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7、8的客观真实性未表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虽表示无法判断,但根据其质证陈述,综合分析被告证据5、6也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待本案实际裁判中再行予以分析论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自迁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消防安检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上述证件证实原告经营范围含住宿及中型餐饮。经审理查明,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系本案原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新华共同投资兴建。2012年6月30日,上述投资双方签订“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由王新华个人租赁经营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来至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工作。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结束工作并将在职期间薪资全部支取。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项赔偿。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并终止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原告不服,始诉来院。另查明,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自营业至今一直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合法经营手续,诸如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是否为原告实际经营管理。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分析,首先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作为投资方于2012年6月30日将该酒店租赁给王新华经营管理。其次,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营业证照来看,原告经营范围虽含住宿及中型餐饮,但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餐饮服务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住宿)等其他营业证件发放日期均为2012年4月,在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租赁经营之前,且其住宿、餐饮的具体情况为:“建筑层数共3层、使用面积:180平方米、东面单层建筑为餐饮,西面建筑第二层为住宿”,这显然与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餐饮、住宿的经营范围不符,故原告经营范围虽含住宿、餐饮,但不包含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作为“度假酒店”投资方为酒店购买设备及用品而与他方签订合同以及万松禅院度假酒店自身工作经营情况,而不能证实原告为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的经营主体。综上,原告不是景忠山万松禅院度假酒店的营业主体,进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应地,原告对被告不负经济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隗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对被告负经济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隗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百响审 判 员  蒋学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