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朱木春与许加彬、刘红英、李会林、赫兹设备租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木春,李会林,许加彬,刘红英,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朱木春。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林。委托代理人李霖,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加彬。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英。被告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MARKALANALEWEL原告朱木春诉被告李会林、许加彬、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刘红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李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霖,被告许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刘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木春诉称,其受被告李会林雇请,到事发地点双流县黄水镇为被告许加彬承包的维修工程做工,所维修的房屋系被告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厂房,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红英。2013年3月2日原告在维修房顶时,不慎从房顶上坠落受伤。事后,原告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2天,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3年6月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木春的伤残等级为9级,此后原告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由双流县黄水镇派出所调解,但均无果。原告的残疾给他个人带来了生活上的不便以及精神上的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赫兹公司和被告刘红英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和所有人以及实际受益人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108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会林辨称,他和朱木春都是为别人提供劳务,地位平等,不存在上下级或者雇佣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朱木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当为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请求赔偿的金额也有不合理的地方。被告许加彬辨称,因刘红英位于双流县黄水镇的房屋需要更换房顶(更换成彩钢瓦),刘红英口头将该维修工程承包给许加彬,许加彬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李会林,相关责任请依法确定,原告自己也有过错,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刘红英、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双流县津豪建筑机具租赁站的业主刘红英,因其所有的该租赁站厂房房顶需要更换彩钢瓦,刘红英口头将该维修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许加彬,后许加彬又将该维修工程中更换房顶的劳务以1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李会林,被告李会林又以100—150元∕天的工价雇佣了朱木春、代建成一起来完成该劳务。2013年3月2日,原告在屋顶作业时不慎从房顶摔下。事后被送到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木春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门诊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13037.68元,其中被告许加彬、李会林各垫付了5000元,原告自付了3037.68元。2013年6月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朱木春的伤残等级为9级。在施工现场,被告李会林和许加彬没有提供和设置相关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设备,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和设备。原告朱木春长期在外务工并于2010年参加失地农民社保。另查明,被告刘红英将其所有的双流县津豪建筑机具租赁站位于双流县黄水镇长沟村八组18.16亩的厂房和土地租给了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租房期间,由于自己使用造成的所有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维修。由于甲方建筑物硬件问题由甲方自行维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双流县公安局黄水派出所的报警出警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住院发票和门诊发票,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社保局证明,社保卡、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刘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2)被告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未形成雇佣关系,也不是发包人,故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朱木春受本案被告李会林的雇佣,到成都市双流县黄水镇长沟村8组进行房顶更换作业,不慎落下受伤,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损害理应由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故其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关赔偿费用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会林系原告的雇主,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故李会林对原告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刘红英是维修更换房顶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许加彬,许加彬又将其中的劳务转包给李会林,故被告许加彬、刘红英依法与李会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朱木春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事项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自负30%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的部分依法予以调整。营养费因为无医嘱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害金额如下:医药费13037.68元;护理费22天×60元=1320元,误工费112天×100元/天=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890元,残疾赔偿金20307×20年×0.2=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14315.68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李会林、许加彬、刘红英连带赔偿朱木春各项金额共计80021元,扣除李会林、许加彬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70021元,其余部分由朱木春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木春支付赔偿款70021元。二、被告许加彬和刘红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会林承担364元,原告朱木春承担156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漪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