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娄星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娄星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聂忠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娄底市娄星区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区卫监所)是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局依法行使卫生执法监督职责的执行机构,该所医疗执业监督股是专门负责医疗执业监督工作的业务股室。2010年医疗执业监督股分成二个股室,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月底开始担任医疗执业监督二股股长,该股室的监管范围包括长青街以北、涟水河以南的城区个体诊所及乡镇、办事处的医疗机构。张某芬(已判决)1997年从湖南省冷水江中医学校中西医结合专业中专毕业,此后跟乡村医生学习了二年。1999年3月,张某芬在原县级娄底市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开办“跃芬诊所”,2001年到期后停办。2004年,张某芬在未继续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娄底市娄星区涟滨东街开设“跃芬诊所”行医看病。“跃芬诊所”所在的涟滨东街属于区卫监所医疗执业监督二股的监管范围。2010年春节期间,区卫监所专门制定了《2010年春节医疗执业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被告人陈某作为行动一组组长,其所在医疗执业监督二股的其他成员作为组员。但方案实施期间,陈某并未带领医疗执业监督二股人员严格执行该方案,只对非法医疗美容机构进行了集中整治,到当年4月份止,对包括“跃芬诊所”在内的非法行医的个体诊所并没有履行监管职责。2010年4月3日,张某芬在其“跃芬诊所”为患者刘某伟治疗时,因对病情认识不足,延误医治时间,致使刘某伟得不到及时、正确医治于4月4日死亡。2011年1月18日,张某芬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在2010年1月底调整至新组建的医疗执业监督二股担任股长后,已临近农历年底。2010年3月1日(即正月十六),区卫监所开始了为期一个半月的医疗美容专项整治行动,期间,陈某所在的二股共办理了8个非法医疗美容行政处罚案件,工作量大,陈某不能腾出时间、精力去进行查处非法行医的工作,且医疗执业监督一股原股长并未将有关非法行医情况进行具体交接,区卫监所组织打击黑诊所是在张某芬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发后才开始的,因此,陈某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2、张某芬连续十年非法行医,区卫监所现有的监管方法无法阻止其进行非法行医,区卫监所领导不愿意采取严厉措施加大处罚力度,监管不到位完全是领导的责任造成的,办案人员根本无法可施,对张某芬非法行医监督不到位也不应由陈某承担法律责任;3、现无客观证据证明患者刘某伟的死亡和张某芬的医疗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更谈不上监管不到位必然导致刘某伟死亡的后果发生,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疏于监管,从而发生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事件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区卫监所是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局依法行使卫生执法监督职责的执行机构,该所医疗执业监督股是专门负责医疗执业监督工作的业务股室。2010年医疗监督股分成二个股室,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月底开始担任医疗执业监督二股股长,该股室的监管范围包括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以北、涟水河以南的城区个体诊所及乡镇、办事处的医疗机构。张某芬(已判决)1997年从湖南省冷水江中医学校中西医结合专业中专毕业,此后跟乡村医生学习了二年。1999年3月,张某芬在原县级娄底市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开办“跃芬诊所”,2001年到期后停办。2004年,张某芬在未继续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娄底市娄星区涟滨东街开设“跃芬诊所”行医看病。“跃芬诊所”所在的涟滨东街属于区卫监所医疗执业监督二股的监管范围。被告人陈某在2010年1月底开始担任医疗执业监督二股股长,直至当年4月4日止,一直未对包括“跃芬诊所”在内的非法行医的个体诊所履行监管职责。2010年4月3日、4月4日,两岁半男童刘某伟因疑似感冒发烧被带到“跃芬诊所”看病,张某芬诊断为胃肠性感冒并化脓性扁桃体炎,然后开处方为其输液治疗。4月4日,刘某伟在输液后病情加重,后被送至娄底中心医院救治,但因错过最佳抢救时机,刘某伟因患重型手足口病并发脑炎、肺水肿、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娄底市医学会分析,张某芬在为刘某伟诊治时存在对病情认识不足,没有履行病情告知、没有及时诊断、没有及时转送病人的过错,与患者病情的变化、预后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案案发后,张某芬向刘某伟的父亲刘新根赔偿了经济损失52000元。2011年1月18日,张某芬被本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区卫监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转正、定级审批表及行政执法证,证明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3、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局娄星卫发(2005)85号文件、娄底市娄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娄星编(2005)43号文件,证明娄底市娄星区卫生监督所医疗执业与传染病防治监督股工作职责是负责辖区各医疗机构的职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医务人员执业资格、执业注册的监督检查、查处非法行为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成某某、胡某某、彭某某、贺某某、苏某某、彭某良、喻某、胡某莎、彭某福、吴某某、刘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医疗执业监督股主要是对非法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执业范围及医技人员的职业资格进行监督管理及被告人陈某系医疗执业监督股二股股长的事实;5、区卫监所李某斗关于人事安排会议记录,证明医疗执业监督二股股长为陈某,成员为曾某芬、陈某茹的事实;6、证人曾某芬、陈某茹的证言,证明区卫监所医疗执业监督二股股长系陈某,曾某芬、陈某茹系股员,2010年1月底至2010年4月4日止,未对包括“跃芬诊所”在内的非法行医的个体诊所履行监管职责的事实;7、证人张某芬的证言,证明其长期在娄底市娄星区涟滨东街非法行医且于2010年4月致一人死亡的事实;8、本院(2011)娄星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芬因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担任娄底市娄星区卫生监督所医疗执业监督二股股长期间,负有对辖区内各医疗机构的职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医务人员执业资格、执业注册的监督检查、查处非法行为的职责。被告人陈某疏于对非法行医的个体诊所进行监管,其行为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由于其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不具备资格的人员在辖区内非法行医,且发生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的事件,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人陈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张某芬自2004年起长期在涟滨东街非法行医,且区卫监所多次对其进行监管但均未能有效阻止其非法行医,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予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的陈某在担任医疗执业监督二股股长工作期间,认真、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无玩忽职守行为,应当宣告陈某无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洁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