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邱守良与尹建军、许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建军,邱守良,许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建军。委托代理人时良锦、刘洪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守良。委托代理人张步永。原审被告许雷。上诉人尹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邱守良、原审被告许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尹建军向邱守良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罚息为3.6%。许雷、尹建军分别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尹建军签名后并载有“(担保直止还为止)”字样。借款到期后,邱守良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形式要求尹建军还款,尹建军一直未还,邱守良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邱守良、尹建军的当庭陈述及邱守良举证的借条、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尹建军向邱守良借款,邱守良、尹建军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邱守良要求尹建军、许雷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尹建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借条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许雷辩称其车辆被邱守良私自变卖,其不欠邱守良款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已因此消灭,故不予支持。关于尹建军辩称借条中所载“(担保直止还为止)”字样系邱守良后添加,其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现结合邱守良提供的短信及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邱守良在涉案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已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邱守良向保证人尹建军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未超出诉讼时效,故不论借款时借条中是否载有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尹建军均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尹建军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邱守良主张的月利息3.4%,因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依法均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邱守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尹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许雷负担,尹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尹建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程序,非法剥夺尹建军申请鉴定的权利。2013年6月28日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借条中的括号中的“担保直止为止”的内容的时间与借条中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在收到申请后,没有说明不予鉴定的理由。剥夺了尹建军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邱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许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雷向邱守良借款,尹建军为许雷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许雷、尹建军应当偿还邱守良借款。尹建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借条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尹建军上诉称借条中所载括号中的“担保直止还为止”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中邱守良出示的短信及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邱守良在涉案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已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邱守良向保证人尹建军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未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论借款时借条中是否载有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尹建军均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尹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尹建军已预交),由上诉人尹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其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