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冯玉荣与蔡立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荣,蔡立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349号原告冯玉荣,女,1953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思捷,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立新,女,1968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玉荣与被告蔡立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捷、隗有宝与被告蔡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冯玉荣诉称:2006年我自丈夫单位分到一处福利房,丈夫张久华因病于2002年去世,故这套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我。当时房款不够,遂打电话向我小叔子借钱。因房款系小叔子家交的,××房屋一直是由我小叔子家占用。我不识字,此房所有事宜均由小叔子的媳妇蔡芝月办理。蔡芝月系被告的姐姐。2012年初被告突然找到我,要求我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我才反应过来房屋被被告方占用。我并没有卖房,况且我的财产任何人无权处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屋的所有权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立新辩称:××房屋系我经蔡芝月介绍,借用冯玉荣的名字购买。房价款13万余元均由我交纳。买房时冯玉荣也在场,冯玉荣签名办理的手续,口头约定房子归我所有,取得房产证后冯玉荣配合我过户。该房屋已由我装修、居住使用,所有的手续均由我保管��我自装修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无其他住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冯玉荣(乙方)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合同中已明确甲方以划拨方式取得座落于迎风南路北侧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冯玉荣集资房屋为××,该屋的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2006年10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下发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冯玉荣,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经查,本案诉争××房屋的集资建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房屋结算单、通知、房屋登记表均在蔡立新处。蔡立新于2006年5月份对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居住至今。蔡立新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经蔡芝月介绍以冯玉荣的名义出资购买,冯玉荣主张××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向蔡���月借款购买。蔡芝月出庭证明××房屋系由其介绍由蔡立新出资购买。另查,冯玉荣曾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蔡立新,要求蔡立新返还本案诉争××房屋,本院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判决驳回了冯玉荣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集资建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结算单、通知、房屋登记表、(2013)房民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474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是国家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本案诉争××房屋系冯玉荣购买的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属的集资房,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故冯玉荣依法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蔡立新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冯玉荣。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蔡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会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