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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徐孝娟与盛美珍、应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娟,盛美珍,应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徐孝娟。被告:盛美珍。被告:应春光。原告徐孝娟为与被告盛美珍、应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孝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美珍、应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孝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4月6日,被告盛美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盛美珍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盛美珍、应春光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盛美珍、应春光未作答辩。原告徐孝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盛美珍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徐孝娟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美珍、应春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盛美珍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利,并于借款当场扣除利息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盛美珍向原告徐孝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借款本金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在本案中,被告盛美珍当场支付的利息12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则借款本金应为38800元。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盛美珍、被告应春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盛美珍、应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美珍、应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孝娟借款38800元,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8800元自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盛美珍、应春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微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