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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杜以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杜以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202号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开发区长江东道80号。法定代表人潘叶青,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龙,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杜以庆,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以庆(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石晓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至2015年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为3675元。被告在2012年前三个季度没有达到销售回款的最低目标,我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以电话及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在2012年10月8日回秦皇岛总部参加业务培训,被告所属北京办事处负责人亦将培训时间、地点等要求当面告知过被告。但被告在2012年10月8日至10日既没有回到秦皇岛总部报到参加培训,也没有到北京办事处上班,事后也未对未参加培训的原因向公司做出任何说明。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旷工并已经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我公司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150元。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外资公司,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进行双倍赔偿。我未接到去秦皇岛培训的书面通知,原告所发的电子邮件我也没有收到,因为公司没有给我配备电脑。我的工作是流动性的销售,不实行坐班制,我在正常工作期间,突然接到解除通知,造成失业,原告应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675元。原告主张被告因2012年连续三个季度未能达到公司最低绩效目标要求,故2012年9月29日以电话及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在2012年10月8日回秦皇岛工厂参加培训学习,但被告2012年10月8日至10日没有到指定地点报到,连续旷工三天,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材料:1、电子邮件发送的《培训通知》,通知被告2012年10月8日早8时到秦皇岛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2、电子邮件发送的旷工警告信三封,显示发送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警告信结尾称:希望你以此为戒,并以公司倡导的价值观与行为规范为指南,严格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严谨做事,为建设新海湾、新文化尽己所能;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数份及投递结果查询,原告称2012年10月8日、9日、10日又分别向被告邮寄了三封旷工警告信,投递查询显示邮局最早的收寄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下午17时;4、员工手册及确认理解声明,员工手册规定无故连续旷工达三日,或全月内累计旷工达三日,或一年内无故旷工累计达六日以上者,纪律处分为解除劳动合同;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称2012年10月11日上午9时59分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公司工会报送关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下午13时41分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电子邮件。被告称未接到原告电话及书面通知其培训事宜,《培训通知》的电子邮件是2012年10月9日看到的,三份旷工警告信的电子邮件是2012年10月9日至15日之间看到的,邮寄的旷工警告信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2012年10月11日后才收到的。被告主张其从事销售工作,平时不坐班,公司也未为其配发电脑,2012年10月8日至10日期间其自行安排工作未回公司在北京的办公场所。原告主张北京办事处实行打卡记录考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举证。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150元;2、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675元。2013年8月8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15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电子邮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3583号裁决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9月29日电话及电子邮件通知被告到秦皇岛参加公司业务培训,但未举证证明已经电话通知到被告,且2012年9月29日《培训通知》的电子邮件未见被告的回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应知培训事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8日、9日、10日的三封旷工警告信的电子邮件亦未见被告回复,在原告未举证与被告存在其他联系沟通行为的情形下,即于2013年10月11日当天以被告旷工三天为由迅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此行为明显不妥。原告未否认被告作为销售人员不需要坐班,2012年10月8日至10日期间被告虽然认可未到北京的办公场所,但原告亦未举证北京办事处存在考勤制度,故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上述三天旷工的故意。因此,原告以被告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合理的事实和制度依据,本院认定其行为违法,对于其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150元(3675元×9个月×2)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杜以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六万六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