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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三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郴州市委员会等与骆中政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郴州市委员会,郴州市群众艺术馆,骆中政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三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郴州市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洪灿,该委员会书记。委托代理人雷平,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群众艺术馆。法定代表人李英姿,该馆馆长。委托代理人艾刚强,男,汉族,系该馆副馆长。委托代理人雷平,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中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郴州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团市委)、郴州市群众艺术馆(以下简称群艺馆)与被上诉人骆中政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市委的委托代理人雷平,上诉人群艺馆的委托代理人艾刚强、雷平,被上诉人骆中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之前,郴州市玖合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合玖公司)欠骆中政50,000元款项一直未付。2004年,以团市委、群艺馆为原告,以玖合玖公司为被告,双方因房屋纠纷一案诉讼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郴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团市委、群艺馆与玖合玖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团市委、群艺馆)将判决应付款互抵后的余额8,110,020.31元……为债权转让伍万元给骆中政”。此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团市委、群艺馆未将骆中政的50,000元债务进行清偿,而是于2005年4月1日和2006年1月12日,与涉及该案的另一当事人邝长江签订一份协议书和一份清债协议书,将团市委、群艺馆应承担偿付给骆中政的50,000元债务,转移给邝长江。团市委、群艺馆未将债务转移的事情告知骆中政。2009年3月25日,骆中政从玖合玖公司处得到团市委、群艺馆与玖合玖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将该执行和解协议进行了公证。骆中政通过执行和解协议知晓债务已转移到团市委、群艺馆处,未提出异议,而是前往团市委、群艺馆进行催讨。团市委、群艺馆将债务又转移给了邝长江的情况告知骆中政,但未提供债务人邝长江的具体资料等信息,骆中政无法实现债权。骆中政遂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委托律师邮寄特快专递向团市委、群艺馆主张债权,仍未得到清偿,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团市委、群艺馆也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邝长江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但仍未能提交邝长江的具体个人资料及联系方式,骆中政亦对该债务转移行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团市委、群艺馆的申请未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骆中政与玖合玖公司的50,000元债务,经玖合玖公司与团市委、群艺馆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确定该笔债务转由团市委、群艺馆承担,虽然骆中政当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后由玖合玖公司提供执行和解协议并进行公证后,骆中政对该笔债务转由团市委、群艺馆承担,表示了认可;团市委、群艺馆与邝长江签订清债协议书等,将债务再次转移给邝长江,但未经过骆中政的认可,因而此债务转移不能成立。团市委、群艺馆与玖合玖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未约定转移债务归还期限,并不妨碍骆中政在知道债务转移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骆中政要求团市委、群艺馆承担债务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郴州市委、郴州市群众艺术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骆中政现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郴州市委、郴州市群众艺术馆共同承担。”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骆中政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玖合玖公司;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玖合玖公司欠被上诉人骆中政50,000元系律师费;(二)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5日,骆中政从玖合玖公司处得到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与玖合玖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与事实不符;(三)2005年4月1日,玖合玖公司与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关于债务转移条款由于未经骆中政同意,是无效的转移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骆中政的起诉;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骆中政负担。被上诉人骆中政答辩称:一、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诉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玖合玖公司没有提出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法律规定主债务人玖合玖公司必须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骆中政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玖合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玖合玖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二,罗丽娟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拟证明玖合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丽娟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证明,证据四,公证书,证据五,顺丰快递邮寄凭证,拟共同证明:(一)玖合玖公司向被上诉人骆中政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2009年,被上诉人骆中政才被通知50,000元债务已经转移给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对证据一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不能出庭参加诉讼;三、对证据三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借款本身无利息约定,债务转移后,也不应当承担利息,且该债务转移未通知被上诉人骆中政,系无效的转移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为定案依据;二、关于证据一,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债务转移后发生的纠纷,玖合玖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被吊销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于该项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证据二、三、四、五,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只是对利息的支付、转移行为的效力有异议,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骆中政举证的证明方向,故对于被上诉人骆中政举证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上诉人骆中政向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发律师函催告还款,内容为:“……一、请依法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2011年3月25日前将伍万元直接支付给骆中政先生……。”本院认为,本案系玖合玖公司将对被上诉人骆中政负有的5万元债务转移给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后,因债务转移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本案应当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对被上诉人骆中政是否负有债务50,000元及其利息的计算;二、所负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玖合玖公司。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与玖合玖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玖合玖公司欠被上诉人骆中政50,000元债务转移给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2009年3月25日,被上诉人骆中政得知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与玖合玖公司已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进行了公证,以表示其知道并同意了债务转移。至此,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与玖合玖公司的债务转移行为经过了债权人即被上诉人骆中政的同意,债务转移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成为了被上诉人骆中政的债务人。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与邝长江签订清债协议书等,将债务再次转移给邝长江,但未经过被上诉人骆中政的认可,债务转移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对被上诉人骆中政负有50,000元的债务。被上诉人骆中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3月25日向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主张了债权,只是在2011年2月23日向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发律师函进行催告,要求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于2011年3月25日前履行付款50,000元的义务。因此,涉案50,000元债务的利息应当从2011年3月25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涉案50,000元债务的利息从2009年3月25日开始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骆中政与玖合玖公司之间的50,000元债务并未约定偿还的期限,被上诉人骆中政可以随时要求玖合玖公司偿还,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作为该50,000元债务的受让人,被上诉人骆中政亦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偿还。本案中,被上诉人骆中政于2011年2月23日向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发律师函进行催告要求还款,并于2013年2月1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被上诉人骆中政的同意,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与玖合玖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已经完成,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成为了替代玖合玖公司的新债务人,继受了玖合玖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骆中政提起诉讼要求新债务人即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偿还债务,并未遗漏诉讼主体。故,对于上诉人团市委、群艺馆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玖合玖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郴州市委、郴州市群众艺术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骆中政5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被上诉人骆中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郴州市委、郴州市群众艺术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苏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