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小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小民初字第0314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陶英堂,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1,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审判人员,由审判员靳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英堂、被告姚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双方生一女姚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夫妻之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已无感情可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姚某1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关于原、被告的结婚经过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但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说法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年××月××日双方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姚某2。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1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有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