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于家明,男,汉族,1968年出生。被告刘某乙,女,196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闫林,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家明、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某。原告与被告因婚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多年,原告因此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均因被告无理阻拦致使原告无法进入法庭参加诉讼,为此,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确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已符合离婚的要件。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建和谐稳定的家庭。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