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高永忠与曹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忠,曹建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忠。委托代理人王健,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武。上诉人高永忠与被上诉人曹建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2)温江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永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曹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陈华昌经高永忠介绍向曹建武借款200000元,曹建武与陈华昌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甲方曹建武,乙方陈华昌,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月息百分之五,借期半年,利息两月支付一次。如果不能支付利息,到期继续计息。本资金以乙方的工程做担保。”高永忠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当日曹建武从其银行账户转入陈华昌账户120000元,并在该账户取款40000元,在其妻周玲账户取款30000元。后经曹建武多次催收,陈华昌未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并下落不明。曹建武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作为担保人的高永忠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原审庭审中,双方对借款协议签订期间陈华昌是否承包工程及工程名称、地址均不清楚。曹建武的证人杨舒证明曾于2011年12月与曹建武一同找到陈华昌,听到陈华昌说借款金额200000元,利息5%,两个月20000元利息。原审诉讼中,高永忠对借款协议中“高永忠”、“陈华昌”六个字以及陈华昌的捺印指纹有异议,并申请对借款协议中陈华昌的捺印指纹、“陈华昌”签名、“高永忠”签名进行文痕鉴定。因高永忠与陈华昌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为鉴定所需,高永忠提供了陈华昌为其出具的四份借据以及借款协议作为比对样本。2013年3月2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004号、005、006号鉴定。鼎诚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由甲方“曹建武”、乙方“陈华昌”、担保人“高永忠”分别签名的《借款协议》上的指纹,与高永忠提供的“2010年1月11日”由“借款人:陈华昌”签名的《借据》上的4枚指纹是同一人同一根手指所捺印。鼎诚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分别由甲方“曹建武”、乙方“陈华昌”、担保人“高永忠”共同签署的《借款协议》上,落款“陈华昌”签名与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30日、2010年2月11日、2011年8月31日《借款协议》、《借据》等四份材料上的“陈华昌”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鼎诚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由甲方“曹建武”、乙方“陈华昌”、担保人“高永忠”共同签署的《借款协议》上,落款担保人“高永忠”签名与2011年8月31日《借款协议》上“高永忠”签名以及高永忠书写的笔迹实验样本是同一人所写。该次鉴定费用4800元由高永忠垫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高永忠、曹建武身份信息,借款协议,结婚证,银行卡,银行回单,鼎诚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004号、005、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双方以及证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原审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鼎诚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004号、005号对借款协议中陈华昌的笔迹以及捺印指纹的鉴定意见、杨舒的证人证言、银行凭证以及借款协议,相互印证,均证明陈华昌向曹建武借款的事实。曹建武提供的银行凭证证明借款金额为190000元,曹建武也当庭确认实际交付陈华昌的借款为190000元而非借款协议载明的20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次借款金额为190000元。高永忠辩称其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协议上“高永忠”三字非被告书写,但经司法鉴定,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由甲方“曹建武”、乙方“陈华昌”、担保人“高永忠”共同签署的《借款协议》上,落款“高永忠”签名与2011年8月31日《借款协议》上“高永忠”签名以及高永忠书写的笔迹实验样本是同一人所写,故对高永忠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高永忠应对曹建武与陈华昌之间的19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协议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载明借款期限为半年,曹建武于2012年9月25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曹建武要求高永忠偿还借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载明的“本资金以乙方的工程做担保”为陈华昌提供了物的担保,但双方对借款协议签订时陈华昌是否承包了工程以及工程地点、名称、所有权等情况均不清楚,故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物的担保不成立。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借款协议中虽予以了载明,但该约定利率过高,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限届满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借款协议中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故高永忠应对借款19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高永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华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曹建武借款本金190,000元,并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曹建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用4800元,共计6950元由高永忠负担。宣判后,高永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高永忠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债务人的担保不成立,借款协议书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2、合同中约定了以陈华昌工程做担保,被上诉人放弃物的担保应当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3、原审认定借款19万元证据不足。4、债务人陈华昌下落不明,应当中止本案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建武答辩称:高永忠的担保是真实的,曹建武向陈华昌出借19万元有银行凭证和证人证明,已经真实发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中担保人高永忠的签名、捺印已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与比对样本系同一人所写,该借款协议中高永忠的签名、捺印应为高永忠作为借款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永忠认为借款协议书中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司法鉴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高永忠关于债务人的担保不成立,借款协议书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载明“以乙方的工程做担保”,但双方对借款协议签订时陈华昌的工程是否存在,工程名称、地点均表示不清楚,原审认定借款协议中物的担保不成立并无不当。上诉高永忠关于合同中约定了以陈华昌工程做担保,被上诉人放弃物的担保应当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建武为证明其向陈华昌提供借款190000元,提交了借款当日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曹建武向陈华昌支付借款19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高永忠关于原审认定借款19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高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