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江济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江济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26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玉梅,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江济炳,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李玉梅与被告(反诉原告)江济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被告江济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玉梅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承租瑞特沃斯B区10号的店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装修款45000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装修由被告包工包料,但是被告在装修期间要求原告支付灯管1407元、窗帘680元、地毯700元、施工围挡布680元、垃圾清运费231元。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13日共计17天,但是被告直到8月20日才把玻璃安装完,至8月25日马赛克还没有完工,被告装修至原告搬入摊位共计29天,超期12天,被告应当按照摊位日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5400元。被告施工没有严格按照图纸进行,就被告施工与图纸不符之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被告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做完,就未完工部分原告需要另找人施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因被告的装修不符合公司要求,导致原告拿不到喜临门公司的装修补贴2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因被告装修不能拿到的公司补贴20000元;2、原告垫付的材料款3018元;3、延误工期损失5400元;4、少建装修部分损失6000元;5、未完工部分损失3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江济炳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中没有提到装修补贴;原告支付的材料款都不是装修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这些费用本身就是需要原告承担的;进场时,原告的场地没有清理干净,我先是拿出两天时间清理场地,施工期间由于商场停电、消防检查、修改图纸4次延误了工期,但这些都不是我的原因;我已经按照图纸完成施工,在遇到问题后及时与原告的设计师沟通,不存在少建装修和未完工的情况;我已经保质保量完成了装修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提出反诉,原告仅支付我45000元装修款,根据合同约定还差9000元没有支付,故我要求原告支付我装修款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李玉梅和被告江济炳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李玉梅将位于瑞特沃斯家居建材商场2楼B10号摊位的装修工程承包给江济炳,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54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李玉梅,乙方:江济炳。……施工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喜临门法诗曼怀柔店设计图》和施工图,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7月28日,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8月13日。……第四条:工程工期,1.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商场的摊位租金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如果因甲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延迟一日,以装潢工程价款中人工费作为误工费支付给乙方。2.由甲方公司指定的材料乙方负责安装,因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和工期,其返工费由甲方承担,由乙方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第五条:工程验收,工程质量验收,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支付人民币两万元,当工期进度过半大约2013年8月6日甲方即第二次付人民币两万五千元,剩余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价款时,不得交付使用”。签订协议后原告开始施工,李玉梅于2013年7月28日支付江济炳2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支付江济炳25000元。就完工日期双方意见不一,原告李玉梅主张8月25日完工,被告江济炳主张8月18日完工,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于8月26日搬入瑞特沃斯家居建材商场2楼B10号摊位开始经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1、图纸中屋顶原设计有面积为8平方米的石膏板造型1个,该造型在实际施工中没有制作,对于石膏板每平方米单价双方均认可为120元;2、B10号摊位的北侧墙体的装修系附着在北侧商户的南墙上,该北侧墙体的长度为7.63米,高度为2.9米;3、屋顶空调维修口部位未安装完毕,3个暖气口处盖子封闭不严,部分马赛克开胶;4、墙体造型内槽未安装方钢,内槽的长度为25.75米;5、床品架部分尺寸与图纸不符,电闸内开关数量与图纸不符。就上述问题,被告江济炳辩称没做石膏板造型是因为没法解决承重问题,北侧墙体在隔壁商户墙上装修是因为图纸上没有标明需要单独垒墙,没有安装方钢是因为怀柔没有技术制作该尺寸的方钢,其他质量问题简单维修即可解决,实际施工与图纸尺寸不符是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变更施工要求而进行的改变。对于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双方就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法庭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对此装修工程的相关造价不申请评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装修合同、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揽人负有按约定完成并交付承揽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则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装修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公司装修补贴20000元,但根据双方的装修合同并未约定补贴内容,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的购买地毯和灯具等各项费用,因上述费用未在装修合同中约定由承揽人负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对于误工时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8月18日为完工日期、按照日租金34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就原告要求的少建部分和未完工部分损失9000元,本院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对上述费用予以酌定。因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一定瑕疵,考虑到双方对于维修方案、施工工艺等难以达成一致,故由原告对于瑕疵部分自行维修为宜,所发生的维修费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考市场价格予以酌定。就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与图纸尺寸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定做人原告李玉梅有监督检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与图纸不符后应及时通知承揽人修改或停工,现原告虽主张尺寸不符系被告私自改动,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就反诉原告江济炳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900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济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梅延迟完工违约金、未施工部分工程款、维修费共计四千五百元。二、反诉被告李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江济炳工程款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百六十八元,由原告李玉梅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江济炳负担六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反诉被告李玉梅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