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钟百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晓,女,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许峰,男,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峰物业服务���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佳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某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业主,其系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则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按照合同及管理规约的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对该物业的管理服务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如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维修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房屋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574.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涉讼房屋欠付物业费的滞纳金7,952.65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每日3‰计);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拖欠的维修费369元。被告许峰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原告对被告所属的住宅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住宅按4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到期后,由于案外人业委会正处于换届改选,小区物业服务在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之前暂由原告继续负责。被告系本市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1.59平方米,被告一户每月物业费646.40元(按四舍五入计)。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3,574.40元。此外,被告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还拖欠原告维修费36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13,574.40元及滞纳金7,952.65元,并支付拖欠的维修费36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维修单、催款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业主拖欠物管费等明细表、滞纳金计算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理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维修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由于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原告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市长宁区芙蓉江路388弄房屋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574.40元;二、被告许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滞纳金人民币7,952.65元;三、被告许峰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人民币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40元,由被告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沁代理审判员 朱佳伟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