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长力金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力金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780号原告北京长力金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周营村村委会西2000米。法定代表人彭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明珠,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长力金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公司)与被告刘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明珠,被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力公司诉称:被告刘刚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兴仲裁委裁决:1、确认长力公司与刘刚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长力公司支付刘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000元;3、长力公司支付刘刚未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500元;4、长力公司支付刘刚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日周六、日加班工资57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9元。大兴仲裁委裁决:1、长力公司与刘刚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长力公司支付刘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我公司不服裁决,要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刘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刚辩称:我同意大兴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长力公司主张刘刚2012年5月1日入职长力公司,担任电工;双方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刘刚月工资2500元,其中包含周六加班费,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刘刚每周休息1天。2013年5月31日,因为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刘刚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刘刚主张其2012年3月23日入职长力公司,担任电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3月23日到2012年4月25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每月1800元,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日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执行标准工时,每月休息4天。2013年6月2日,因公司不同意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将其辞退。2013年6月5日,刘刚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长力公司与刘刚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长力公司支付刘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000元;3、长力公司支付刘刚未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500元;4、长力公司支付刘刚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日周六、日加班工资57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9元。2013年8月2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2105号裁决书,裁决:1、长力公司与刘刚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长力公司支付刘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长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长力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刘刚对该证据认可;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载明刘刚2012年5月1日入职长力公司,担任电工;双方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刘刚每周休息1天。刘刚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3、离职申请表,证明被告主动离职。该证据载明刘刚所在部门设备部,离职原因公司辞退,填表时间2013年5月31日,刘刚对该证据认可,主张是公司将其辞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长力公司与刘刚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确认。长力公司主张刘刚系主动离职,但其提交的证据载明刘刚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刘刚亦主张其被公司辞退,本院认定长力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刘刚的事实,应当支付刘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刚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长力金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刚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长力金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长力金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