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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淑清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淑清,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通行初字第106号原告韩淑清,女,1933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光,男,分局长。委托代理人严雪松,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华书,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干部。原告韩淑清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清诉称,其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各庄村的房屋在北京国家环保产业园区项目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2013年3月11日韩淑清发现该房屋几乎被夷为平地,所有家具被拖到了墙外并损毁,路上清晰可见重型机动车轮胎的痕迹,此后韩淑清于同年3月13日、3月19向通州公安分局邮寄了书面报警材料。但时至今日通州公安分局未履行出警的法定职责、亦未对非法破坏行为查处,导致房屋破坏情况更加严重。通州公安分局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赋予公安机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法定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通州公安分局不履行出警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具有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两方面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原告韩淑清的报案,通州公安分局下属马驹桥派出所已于2013年3月28日审核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展开初查工作,上述行为均系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韩淑清认为通州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本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淑清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原告韩淑清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韩淑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人民陪审员 陈淑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