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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卫国贪污、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国,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辩护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3月1日出生。辩护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辩护人孙长亮,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5月9日出生。辩护人李宏法、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男,1967年9月2日出生。被告人韩某某,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国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国及其辩护人李秀章,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希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长亮,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宏法、朱瑞兵,被告人王某丙、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王卫国、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利用协助滑县留固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发放大王庄村树木赔偿款以及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私分贪污公款。其中,被告人王卫国、王某某、王某乙参与贪污公款金额7665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和单独贪污公款金额79950元,被告人王某丙、韩某某参与贪污公款金额30000元。2012年2月,被告人王卫国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土地补偿款109005元用于个人做生意和承揽警亭使用。2013年5月,王卫国父亲王某丁将补偿款109005元发放到大王庄村民。2012年3月,王卫国挪用村土地补偿款200000元借给宋某某经商使用。2012年4月16日,宋某某将补偿款200000元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卫国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卫国辩称:其没有挪用大王庄村土地补偿款109005元用于个人做生意和承揽警亭使用;其挪用土地补偿款20万元借给宋某某属实,但不知道宋某某是经商使用。辩护人李秀章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王卫国挪用公款109005元用于个人做生意和承揽警亭使用的证据不足;借给宋某某的20万元不知道是经商使用,借用时间未超过一个月;被告人王卫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卫国伙同他人私分的46650元的性质不是公款,不应计入贪污的数额。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时辩称自己全部退赃,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范希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孙长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的情节,且系初犯、所起作用较小,又年事已高,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李宏法、朱瑞兵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占有的款的性质不属于公款,案发后主动投案,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王卫国任滑县留固镇大王庄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王某某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某甲任村委会会计,被告人王某乙任该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被告人王某丙任该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被告人韩某某任该村党支部委员、计生专干。2012年下半年,经被告人王某甲提议,经被告人王卫国、王某某同意,并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商量,六名被告人利用协助滑县留固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发放大王庄村征用土地上树木赔偿款的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赔偿款50761元,六人私分30000元,每人分得5000元,下余20761元支付了大王庄村委会所欠食堂招待费。2012年下半年,经被告人王某甲提议,经被告人王卫国、王某某同意,并与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商量,被告人王卫国、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村民王某戊等四人应缴纳新宅基地款为由,利用协助滑县留固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发放大王庄村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私自从土地补偿款中扣下46650元,四人私分。王某某、王某乙、王卫国各分得赃款114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12450元。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协助滑县留固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发放大王庄村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在大王庄村四队队员王某己的土地补偿款领取明细表上虚列一笔3300元的土地补偿款,予以侵吞。综上,被告人王卫国、王某某、王某乙参与贪污公款金额7665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和单独贪污公款金额79950元,被告人王某丙、韩某某参与贪污公款金额3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卫国、王某某、王某乙每人分得赃款16400元,被告人王某甲得赃款20750元,被告人王某丙、韩某某各分得赃款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各人所得赃款全部退出。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卫国将大王庄村土地补偿款200000元挪用给滑县留固镇北尖庄村党支部书记宋某某经商营利使用。2012年4月16日,宋某某将200000元归还。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5月24日到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卫国、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的供述,六名被告人分别供述了贪污土地补偿款及树木补偿款的事实,被告人王卫国还供述了将公款20万元借给宋某某经商营利使用的事实。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大王庄村村民康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分别证明了领取土地补偿款、树木补偿款的实际情况。证人证明实际领取的金额与被告人制作的虚假的领取表上的金额相对照,可以印证被告人贪污的事实。3、留固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安某某的证言,其证明了修建快速通道占用大王庄村的土地,由政府财政下发补偿款的情况。4、借款人宋某某的证言,宋某某证明了因承揽工程资金周转紧张而向王卫国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还款情况。5、留固镇信用社职员李某某的证言,其证明了王卫国持宋某某的银行卡取走20万元的情况。6、被告人王卫国将20万元转给宋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宋某某归还借款时的留固信用社的银行凭条,证明了王卫国挪用公款的情况。7、滑县留固镇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结算中心出具的大王庄村土地补偿款拨款手续,大王庄村树木补偿款领取表,金额为50761元的虚假树木补偿款领取表,王某戊等四人领款明细表,王某庚代领补偿款记录,证明了被告人贪污公款的情况。8、被告人的退赃证明。9、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自首的证明。10、滑县留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国、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利用协助滑县留固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发放大王庄村土地补偿款、树木补偿款的过程中,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另被告人王卫国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20万元借给他人经商使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卫国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卫国、王某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六名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卫国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王卫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王卫国挪用公款109005元用于个人门市生意和承揽警亭使用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王卫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但被告人王卫国之妻王某20证明,其负责经营门市多年,门市上不缺钱,从未让王卫国往门市上拿过钱,王某乙又当庭证明,承揽警亭是王某乙承揽,没有用过王卫国的钱,且被告人王卫国又当庭翻供对以前的供述予以否认。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笔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王卫国挪用公款20万元借给宋某某经商使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卫国曾多次予以供认,其知道宋某某借款是用于经商,且借款人宋某某也明确证明,王卫国知道其借款是经商使用,并有相应的借款、还款的银行凭证予以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王卫国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卫国出借该款时不知道宋某某用于经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卫国挪用公款20万元,数额巨大,但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具有相应的从轻处罚情节。关于被告人王卫国的辩护人李秀章以及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李宏法、朱瑞兵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伙同他人私分的款的性质不是公款”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私分之款系国家在征用大王庄村土地的过程中而给予的土地补偿款、树木补偿款。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行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的规定。综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与法律解释相悖,故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卫国、王某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卫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和晓璞审判员  贾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阳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