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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卢培忠与蒋国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培忠,蒋国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420号原告:卢培忠。被告:蒋国丁。原告卢培忠诉被告蒋国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蒋国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蒋国丁向原告卢培忠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5日止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国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卢培忠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国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