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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勇山与张妍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山,张妍,张玉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李勇山,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妍,女,1983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萍,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山与被告张妍、张玉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被告张妍之委托代理人王汉民,被告张玉萍之委托代理人范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山诉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2号的二层建筑不是张玉萍的房产,是我和我母亲等人的房产。现我得知张玉萍擅自将二层房屋出租给张妍。我认为张玉萍对争议房屋没有处分权,其出租行为未征得我同意,是无权处分,二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侵犯了我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妍与张玉萍于2008年9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张妍辩称:我不同意李勇山的诉讼请求,我与张玉萍于2008年签订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张玉萍正经营北京长和饭庄,当时长和饭庄已经登记注册,张妍在2005年就搬到永兴小区居住,曹各庄村人都知道饭庄是李勇山与张玉萍所共同经营。张妍与张玉萍签订租赁合同时,李勇山知情。李勇山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适格原告,饭庄是李勇山与张玉萍夫妻存续期间所修建,李勇山与张玉萍在离婚时未处理涉案房屋。在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在租赁合同上面存在永定长和饭庄,张玉萍陈述是其个人所经营,并且张妍还去工商局调取了饭庄的房产档案,房产档案中写明饭庄属于张玉萍私有,我方认为张玉萍签订合同是表见代理,并且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五年,张妍每年均按时交纳房租,请求法院驳回李勇山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萍辩称:我同意李勇山的诉讼请求,在2008年我与张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我已与李勇山离婚,我已将离婚一事告知张妍,并且我向张妍提供了房屋产权证。签订协议之后,我将长和饭庄承包给张妍没有告诉过李勇山,我与李勇山离婚后,李勇山一直在河北从事养殖畜牧工作,李勇山一直以为饭庄还一直由我使用。经审理查明:李勇山与张玉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结婚,2006年7月25日双方登记离婚。2008年9月28日,张玉萍(甲方)与张妍(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房屋为座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曹各庄西口的二层建筑中的上层,11间,房屋结构为现浇水泥砖混,建筑面积360平方米,该房屋的使用权为私有房屋。该房屋用途为经营饭馆。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始至2013年9月27日止,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13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乙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租金。于第二年,即2009年9月底以前,即提前1个月内交清第二年2009年的全年租金。以此类推至合同期满为止。张妍承租房屋后,用于经营饭馆,交付租金至2012年9月28日,实际使用二层建筑中的上层经营饭馆。2011年底涉案房屋被拆除。在审理中,张妍主张涉案房屋是张玉萍与李勇山夫妻共同财产,张玉萍有权出租涉案房屋,为此向本院提供1991年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城地区个人建房许可证(简称建房许可证),建房许可证上记载,申请人为李永山,双方均认可建房许可证上的李永山与原告李勇山为同一人。建房许可证上记载的现住址为曹各庄村,家庭人口6人,申请翻扩建新建房屋8间。家庭人口6人并无具体指向,村民委员会审核意见:李勇山全家6口人现有旧房5间,因为年久失修,每到雨季就漏雨,很是危险,有坍塌的可能,翻建5间,扩建3间。经质证,李勇山陈述家庭人口6人包括其母亲史淑芬及其兄弟姐妹李×等六人,故认为张玉萍擅自与张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在审理中,李勇山为证实其对张玉萍与张妍签订租赁合同一事并不知情以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张玉萍曾向张妍出示离婚证、离婚协议,向本院提供证人李×的证人证言,证人李×当庭陈述:其与李勇山系亲兄弟关系,2008年9月其因为有事至张玉萍家,见到张玉萍与张妍在商量承包饭馆一事,其看见张玉萍拿出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给张妍看,其曾向张玉萍表示因承包未告知李勇山,其不同意。经质证,张玉萍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张妍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李勇山有利害关系,且张玉萍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有诱导询问行为。在审理中,本院调取长和饭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显示负责人为张玉萍。经质证,张妍认为在工商档案中的申请登记项目项下,经营场地栏经营场地产权归属项下写明为个人私产,故张玉萍有权出租涉案房屋。经质证李勇山、张玉萍均不认可张妍所陈述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李勇山、韩东、王汉民、范翔的陈述,证人证言,工商登记材料,离婚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在1991年以李勇山名义申请建房时,李勇山与张玉萍已结婚,且在审理中李勇山陈述1991年建房之后,其与张玉萍以及两个子女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故可以认定张玉萍系涉案房屋共有权人之一,有权对涉案房屋行使诸如租赁等管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李勇山为证实张玉萍曾向张妍出示过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提供证人李×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李勇山仅以一名证人的证言证明其上述主张,而该证人与李勇山系亲兄弟关系,与李勇山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张玉萍曾在涉案房屋处经营长和饭庄,2006年其与李勇山离婚后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并且长和饭庄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负责人为张玉萍。张妍与张玉萍所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也依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对李勇山以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勇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勇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 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昕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