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邹永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邹永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原告: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梁灿林。委托代理人:欧志龙,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书芹,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邹永贵,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墐头经合社”)诉被告邹永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雅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志龙、朱书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墐头经合社诉称:原告从2008年初开始出租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墐头墐工路七路的房屋给被告使用,约定租金每月19000元,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解决。合同签订后,初时被告尚能如约履行,但从2013年9月3日起,被告杳无音信,欠缴租金。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至8月份的租金共计57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2013年7月份至8月份的电费共计21852.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变更为“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邹永贵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长安荣佳五金饰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荣佳厂”)是于2008年2月28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邹永贵,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瑾工二路***。原告墐头经合社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显示,2010年3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荣佳厂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墐工二路***的房屋给荣佳厂,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于当月10日前付清,水电费等均由荣佳厂自行承担。合同尾页承租方落款处,显示有邹永贵签名及荣佳厂盖章。2013年9月3日,荣佳厂停止经营,尚欠原告2013年6月份至8月份租金共计57000元未付。此外,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2013年7月份和8月份的电费共计21852.18元。就上述租金和水电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关于电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出具的两份发票,显示于2013年9月6日缴纳2013年7月1日至8月1日期间电费及违约金共计12729.92元,缴纳9月1日至9月3日期间电费9122.26元。发票显示的“客户名称”为“锦龙五金塑胶厂”。对此,原告解释称锦龙五金塑胶厂是案涉厂房的原承租方,荣佳厂在租赁房屋后未向供电部门办理客户名变更手续。为此,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调查取证,该供电局于2013年11月12日复函本院,称案涉两张电费发票登记的户主为锦龙五金塑胶厂,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瑾工二路***。另外,原告确认案涉租赁房屋没有房屋权属证书,亦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厂房租赁合同》、电费发票,以及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出具的复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邹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或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经本院核对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租赁合同所涉房屋未经产权登记,且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使用费金额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即为57000元(3个月×19000元/月),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电费请求,对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经原告解释说明及本院调查取证,在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电费21852.18元,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永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2013年6月份至8月份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7000元。二、限被告邹永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垫付的电费21852.1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元,由被告邹永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凯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