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靳留才,靳爱莲,何东,何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留才,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爱莲,女,汉族,1961年8月24日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东,男,壮族,1982年11月17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飞,男,壮族,1984年5月8日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靳留才、靳爱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东、何飞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何东驾驶豫KDA8**轿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果园名品百货前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靳留才驾驶的电动车(后坐靳爱莲)尾部,造成原告靳留才、靳爱莲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留才、靳爱莲无责任。原告靳留才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3192.9元,原告靳爱莲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156天,花去医疗费14150元。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靳爱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何东驾驶豫KDA8**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靳爱莲之子靳文武1995年5月8日生。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0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留才、靳爱莲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何东驾驶豫KDA8**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靳爱莲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4150元;2、护理费9589.94元即(22438元/元÷365天×15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即(30元/天×156天);4、营养费3120元即(20元/天×156天);5、伤残赔偿金37006.42元即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10%)+被抚养生活费616.82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750元;9、误工费12257.6元(2041元/月+1923元/月+923元/14天÷75天×188天),以上1-9项共计86853.96元。即确认原告靳留才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192.9元;2、护理费2827.80元即(22438元/元÷365天×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即(30元/天×46天);4、误工费2293.04元即(18194.80元/元÷365天×46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6、原告靳留才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1-6项共计9793.74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96647.7元,被告何东、被告何飞承担16522.9元(14150元+4680元+3120元+3192.9元+1380元-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124.8元(10000元+9589.94元+37006.42元+5000元+300元+750元+12257.6元+2827.80元+2293.04元+10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被告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留才、靳爱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22.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留才、靳爱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12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保全费800元,共计3281元,由原告靳留才、靳爱莲承担400元,被告何东、被告何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881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靳爱莲一肢丧失功能并没有达到22.7%,不应该认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靳留才、靳爱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是通过法院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靳爱莲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5月19日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2日出院,至2012年11月23日定残,共计188天,以此天数计算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靳爱莲的伤情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靳爱莲一肢丧失功能并没有达到22.7%,不应该认定为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审 判 员 曹春萍代理审判员 冯 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