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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刘思瑞与唐明强,唐世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陈於平,刘思琦,刘思瑞,李定炘,傅廷木,唐世健,唐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负责人顾先银,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小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远,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於平,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委托代理人蒲蓉,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琦(曾用名刘思琪),女,200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法定代理人陈於平,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蒲蓉,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瑞,女,200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法定代理人陈於平,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蒲蓉,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定炘,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郫县人。委托代理人蒲蓉,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廷木,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世健,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委托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强,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世伟,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於平、刘思瑞、刘思琦、李定炘、唐世健、傅廷木、唐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小海、XX远,被上诉人陈於平、刘思瑞、刘思琦、李定炘的委托代理人蒲蓉,被上诉人唐世健的委托代理人夏圣彬,被上诉人唐明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唐世建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遂宁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374KM+826M处路段时,与被告傅廷木(被告唐明强雇请)驾驶的渝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渝C×××××号车驾驶人傅廷木、乘车人谭先进受伤,川A×××××号车乘车人舒朝友受伤、刘继明经抢救无效死亡,渝C×××××号车装载设备受损,两车及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继明当即被送到铜梁县人民医院抢救并诊断为:“1、特重型脑伤;2、弥漫性脑挫裂伤;3、广泛蛛双膜下腔出血;4、额骨、上颌骨、鼻骨及前中颅底粉碎性骨折;5、双肺广泛挫伤6、脑疝”。花去医疗费6448.31元,四原告自己垫付6448.31元,之后刘继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16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做出(2012)第210400023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世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傅廷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继明、舒朝友、谭先进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预赔付四原告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09000元,共计114000元;被告唐世建赔付四原告150000元。死者刘继明生于1964年7月8日,原系四川省郫县唐昌镇先锋村6组村民;于1987年3月6日与前妻李永春生育一子取名李定炘;1999年与前妻李永春离婚后于2005年7月12日与陈於平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2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刘思瑞、刘思琪(后更名为刘思琦)。死者刘继明与妻子陈於平于2005年3月迁入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紫东街(原张爷庙街)广场欣城B区5单元5-6号住房(该房由陈於平于2004年3月4日购买)居住,刘继明生前从事经销消防设备工作。另查明,刘继明的父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多年前已死亡。2012年8月13日,被告唐明强为其所有的渝C×××××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原告陈於平、刘思瑞、刘思琪、李定炘共同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唐世建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遂宁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374KM+826M处路段时,与被告唐明强所有的由被告傅廷木驾驶渝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渝C×××××号车驾驶人傅廷木、乘车人谭先进受伤,川A×××××号车乘车人舒朝友受伤、刘继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做出(2012)第210400023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世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傅廷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继明等不承担责任。渝C×××××号车在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间内。四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6448.31元(共计116448.31元减去已付110000元为6448.31元);被告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264607.5元;被告唐世健、傅廷木、唐明强连带赔偿四原告346911.19元(396911.19元减去已付50000元为346911.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世健、傅廷木、唐明强负担。被告唐世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划分应为同等责任,被告唐世健已支付1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唐明强辩称,原、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起诉;渝C×××××号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C×××××号车防护栏安装不合格加重了事故的后果,应追加车辆生产者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请求项目不符合规定,请求金额过高。被告傅廷木辩称,被告唐明强是渝C×××××号车车主,被告傅廷木是被告唐明强雇请的驾驶员,其他意见同被告唐明强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辩称,渝C×××××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渝C×××××号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C×××××号车防护栏安装不合格加重了事故的后果,应追加车辆生产者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另被告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赔付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09000元,如果被告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原告应当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继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陈於平、刘思瑞、刘思琦、李定炘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唐明强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唐世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傅廷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被告唐世建辩称应为同等责任及被告唐明强、被告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唐世健承担8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傅廷木承担20%的事故责任,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唐世健、傅廷木、唐明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唐明强、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申请追加车辆生产者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不予准许,可另案处理。同时,法律还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傅廷木系被告唐明强雇请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明强承担,被告傅廷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唐明强为渝C×××××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唐世健、唐明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唐明强承担赔偿部分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唐明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唐明强辩称被告唐明强、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唐明强辩称原告应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起诉的意见,由于赔偿协议只确定了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方式且四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愿按赔偿协议继续履行,故对于被告唐明强辩称原告应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的请求,由于刘继明自2005年3月至死亡前居住在城镇,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关于四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03元(16573元/年×11年×2人÷2人)的诉讼请求,由于刘思瑞、刘思琦同抚养人刘继明、陈於平共同居住在城镇,并就读于都江堰市顶新新建小学,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03元(16573元/年×(18-7)年×2人÷2人];关于四原告要求赔偿抢救费、尸检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为6448.31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四原告仅举示医疗费6448.31元的证据,未举示尸检费的票据,主张医疗费6448.31元;关于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主张丧葬费22696元(45392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四原告要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304元(40042元/年÷365天×3天×7人)的诉讼请求,由于四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及工资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119.25元(45392元/年÷365天×3天×3人);关于四原告要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四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500元;关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刘继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是客观存在的,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主张30000元;关于四原告要求赔偿处理死者业务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四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核,四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41663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03元)、医疗费6448.31元、丧葬费2269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119.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03426.56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6448.31元,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扣除被告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预赔付的114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09000元),因此,被告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448.3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适宜误工损失及支出交通费等合计1000元。以上,被告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共计2448.31元(1448.31元+1000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及支出交通费等计556978.25元,根据已经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唐明强赔偿四原告111395.65元(556978.25元×20%),根据被告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唐明强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代被告唐明强赔偿四原告105825.87元(111395.65元×(1-5%)],被告唐明强直接赔偿四原告5569.78元;应由被告唐世健赔偿四原告445582.6元(556978.25元×80%),扣除被告唐世健已经支付的费用150000元,被告唐世健还应向四原告赔偿295582.6元。对于四原告应得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过错大小,该院认为应由事故主要责任一方即被告唐世建予以赔偿。以上,被告唐世建还应赔偿四原告共计325582.6元(295582.6元+3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於平、刘思瑞、刘思琦、李定炘2448.31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於平、刘思瑞、刘思琦、李定炘105825.87元;三、被告唐世建赔偿原告陈於平、刘思瑞、刘思琦、李定炘325582.6元;四、被告唐明强赔偿原告陈於平、刘思瑞、刘思琦、李定炘5569.78元;五、驳回原告陈於平、刘思瑞、刘思琦、李定炘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交纳480元,由被告唐世建负担385元,由被告唐明强负担95元。宣判后,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傅廷木驾驶的渝C×××××号货车被后面的车相撞,高速公路执法部门认定渝C×××××号货车后防撞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应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应当由该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故应追加该货车生产者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系程序错误,并最终导致实体处理错误;2、正常行驶的后防撞装置不合格的车辆,被超速行驶的车追尾所发生的事故,前车的车辆缺陷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作为前车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3、我公司与陈於平、唐明强签订了《交强险赔款预付协议书》,对应赔陈於平一方的交强险理赔款已经确定,并预留了应赔另一受害人伤者舒朝友的理赔份额,一审判决未予审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陈於平、刘思瑞、刘思琦、李定炘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於平、刘思瑞、刘思琦、李定炘答辩称:按照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行为分析,唐世健应当承担70%责任,唐明强应承担30%责任,更为合理。被上诉人唐世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责任比例划分同意陈於平等人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被上诉人唐明强答辩称:认可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的意见,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世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傅廷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傅廷木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者唐明强承担。故陈於平、刘思瑞、刘思琦、李定炘因刘继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傅廷木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唐世健、唐明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唐明强承担赔偿部分先由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唐明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唐世健、傅廷木的过错程度,确定唐世健、唐明强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关于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上诉称渝C×××××号货车系被追尾、车辆缺陷应追加生产者、该车车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车驾驶人傅廷木违反了“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表明傅廷木的违法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唐明强和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追加生产者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构成程序错误的意见,至于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否系产品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否承担责任,可另诉解决,并不妨碍唐明强、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的任何权利,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上诉称已与陈於平、唐明强签订《交强险赔款预付协议书》并预留了另一伤者舒朝友的理赔份额的问题。其一,各方签订《交强险赔款预赔付协议书》,并不表明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仅赔偿预赔付协议书载明的赔偿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舒朝友并未起诉,故本案中一审判决依法确定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天安保险江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