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丛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焦光俊与赵菊叶、李凤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光俊,赵菊叶,李凤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丛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焦光俊。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鹤,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菊叶。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芹。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光俊诉被告赵菊叶、李凤芹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焦光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光俊委托代理人骆杰、史鹤,被告赵菊叶、李凤芹委托代理人孙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光俊诉称,2009年10月27日19时40分许,原告经营的通达电动车修配批发中心(位于丛台区陵西大街121号)发生火灾。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27000元,经丛台区消防大队到现场灭火并勘察,查明火灾起火部位是门市内东北角,系二被告经营的慧泉大众浴池潜水泵电缆线引起,事发后原告曾多次跟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拒不赔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鉴定费、公证费等共计32.7万元。被告赵菊叶辩称,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诉称的慧泉大众洗浴的经营者系我母亲李凤芹和XXX,有他们之间的协议为证,我即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过经营活动。因我母亲年是已高没有文化,有些手续上的签字我帮母亲代签,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道理。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李凤芹辩称,本案火灾的起因不明。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损失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损失。1、原告所说起火是门市东北角是没有依据的。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在2009年11月15日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据此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时间是2009年11月18日,编号是丛公消火认字(2009)0001号火灾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是原告门市使用三合板隔断,上部放置纸箱,堆放电动车轮胎等大量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以此被告在此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不能认定火灾起火点是潜水泵所致。2、原告不能到法院起诉。认定书出具后,原告不服,曾向邯郸市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1月26日,曾出具了编号为邯公消火复字(201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书,该认定复核书最后意见为,责任丛台区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至今,被告未收到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根据《消防法》第51条规定,该案无责任认定的依据,无法确认事故责任。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27000元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焦光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4月18日赵菊叶出具的收条。2009年8月25日赵菊叶出具的收条。证明赵菊叶是浴池的经营者。2、2010年1月8日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电缆线发生电源短路的情况,电缆线的质量达不到标准。3、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2010年5月12日出具的丛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起火部位,不能排除慧泉大众洗浴潜水泵电源线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4、(2010)邯丛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5、邯价认字(2010)第005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和两份票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赵菊叶质证称,收条不能证明赵菊叶是经营者,赵菊叶是替母亲收的钱。对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有异议吗,鉴定程序违法,李凤芹不知此事,是显示的痕迹,但是绝缘层是完好的,没有明确火灾是电源线引起的,不能证明我方有直接的原因。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没有给李凤芹送达,不能生效。起火时没有人在现场,火灾的形成是原告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起火原因与火灾成因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对(2010)邯丛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邯价认字(2010)第005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和两份票据有异议,公证处无权对火灾事故损失进行公证。被告李凤芹质证意见同赵菊叶。被告赵菊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2月24日转让协议一份。2、XXX与焦光俊的租赁合同。证明赵菊叶并不是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XXX、李凤芹。原告焦光俊质证称,转让协议和租赁合同证明不了赵菊叶不是实际经营者。被告李凤芹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凤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6月23日丛西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去四川鉴定时李凤芹不知道是原告与消防队去做的鉴定。2、2009年11月5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潜水泵电源线上的熔痕为火烧熔痕,证明不是电源线引起的火灾。3、2010年1月26日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2010年2月3日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关于同意对火灾物证进行重新鉴定的决定。4、2009年11月18日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丛公消火认字(200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起因与成因都与被告无关。5、祝东岭证人证言(原卷宗36页),火灾现场照片14张,现场光盘一张。祝东岭清理光盘一张。证明现场物品与公证书不一致,不能证明实际火灾损失。原告焦光俊质证称,对丛西派出所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丛西派出所没有权利出证明,与事实不符。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只是一两根的电源线进行鉴定,鉴定技术不科学。对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对重新鉴定决定没有异议。对(200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没有法律效力。对祝东岭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纳。对现场照片和光盘无异议,对祝东岭清理光盘一张有异议。被告赵菊叶质证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7日19时39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121号原告焦光俊经营的通达电动车修配批发中心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潜水泵电源线进行技术鉴定。2009年11月5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技术鉴定报告,认定送检的潜水泵电源线上的熔痕为火烧熔痕。2009年11月18日,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丛公消火认字(200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分析,灾害成因为没有落实有效地消防安全措施,起火部位使用木制三合板隔断,上部放置纸箱,内部堆放电动车轮胎等大量可燃物品,导致火灾迅速蔓延成灾。”而后,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三芯电缆线和塑料管残留物进行技术鉴定。2010年1月8日,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SCFEIC2009092号鉴定报告:“在电缆线物证中提取7个熔痕样品,编号为1#至7#样品;为判断是否存在过流现象,剥开电缆线绝缘层完好的多个部位,发现剥开后的有些部位导线部分表面变黑,故在三个不同部位的三根导线上各提取1个样品,编号为8-1#至8-3#、9-1#至9-3#、10-1#至10-3#,其中8-1#、10-1#和10-3#为变黑的样品;在塑料管残留物证中未发现有鉴定价值的样品。对1#、3#至5#、7#、8-1#至8-3#、9-1#至9-3#和10-1#至10-3#样品,使用LEICAMEF4M倒置金相显微镜,进行金相分析技术鉴定;对2#、6#样品和抛光号的9-1#样品,使用KYKY3800B扫描电镜和X射线能谱联用仪,进行元素成分分析技术鉴定;对10-2#样品,使用PE静态热机械分析仪,进行熔点测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1、1#、3#至5#、7#样品为一次短路熔痕样品;8-1#至8-3#、9-1#至9-3#和10-1#至10-3#样品金相组织无差别,无过流特征。2、2#、6#样品中含有的主要金属元素为AI和Cu元素,其中AI元素含量明显高于Cu元素;9-1#样品中心部位金属元素主要为AI元素,边缘部位金属元素主要为Cu元素,说明该三芯电缆线的导线为铜包铝芯线。3、10-2#样品的熔点为531℃,低于纯铝的熔点。”2010年1月26日,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邯公消火复字(201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结论为“鉴于公安部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慧泉大众洗浴潜水泵电源线鉴定结论,原认定依据有变,现责令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2010年2月3日,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据被告李凤芹的申请,作出对火灾物证进行重新鉴定的决定。2010年5月12日,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丛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现查明,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通达电动车配件批发中心门市内东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不能排除慧泉大众洗浴潜水泵电源线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发生火灾时现场无人,没有及时发现火灾,致使火灾损失扩大;2、起火部位及起火场所内堆放大量可燃物品,起火后迅速蔓延成灾。”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焦光俊向邯郸市丛台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该火灾事故房屋内财产进行公证。邯郸市丛台公证处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了(2010)邯丛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物品清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高志意、焦晓莹、岳俊海的签名属实;《物品清单》与现场物品相符;拍摄所得录像带与现场情况相符,录像带保存于我处,清点物品由邯郸市丛台区通达电动车修配中心保管。”之后,原告焦光俊又向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火灾事故房屋内财产进行价格认证。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9日作出邯价认字(2010)第00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通达电动车修配中心火灾事故损失物品价格认证清单》中标的在认证基准日(2009年10月27日)的认证价格为317000元。另查明,慧泉大众浴池系被告李凤芹一人经营。原告焦光俊进行财产公证花费公证费2000元,原告焦光俊在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焦光俊依据被告赵菊叶曾写收到租赁费收条,将被告赵菊叶列为被告。但赵菊叶系李凤芹子女,该收条不足以证明赵菊叶系浴池的经营者。被告赵菊叶举证出邢春玲等四人与XXX及被告李凤芹签订的转让协议,拟证明慧泉大众浴池系被告李凤芹一人经营,房东祝东岭亦出庭作证浴池是李凤芹经营,赵菊叶不是经营者。被告李凤芹当庭也认可该浴池是其本人经营。故本院确认被告赵菊叶不是慧泉大众浴池的经营者,原告焦光俊起诉要求被告赵菊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次火灾事故2010年5月12日经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丛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1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通达电动车配件批发中心门市内东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不能排除慧泉大众洗浴潜水泵电源线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分析灾害成因为:1、发生火灾时现场无人,没有及时发现火灾,致使火灾损失扩大;2、起火部位及起火场所内堆放大量可燃物品,起火后迅速蔓延成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写明排除潜水泵引起的火灾的可能性,李凤芹作为慧泉大众洗浴浴池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但李凤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灾害成因及责任,被告李凤芹应对原告焦光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317000元+2000元+4000元)×40%=129200元。原告焦光俊作为邯郸市丛台区通达电动车修配中心的经营者,没有及时发现火灾,致使火灾损失扩大,亦应自行承担另外6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光俊财产损失人民币129200元。二、驳回原告焦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焦光俊负担3720元,被告李凤芹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审 判 员 王建永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晓晨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