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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廖振鸽与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振鸽,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吴献波,陈修池,吴兴良,吴步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平行初字第72号原告廖振鸽。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委托代理人方有提。被告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焕立。第三人吴献波。第三人陈修池。第三人吴兴良。第三人吴步用。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原告廖振鸽诉被告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并于2013年10月12日追加吴献波、陈修池、吴兴良、吴步用为第三人。原告廖振鸽诉称,平阳县林步桥副业队原本是由原告与陈修池、胡兴良、吴步用、吴献波五人共同出资成立,吴献波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013年8月,原告经工商档案查询发现平阳县林步桥副业队的合伙人由原告与陈修池、胡兴良、吴步用、吴献波五人变更成了吴献波、叶丰收、叶万丰三人。但是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办过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对平阳县林步桥副业队的合伙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法定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对平阳县林步桥副业队作出的合伙人变更登记。2013年11月19日,原告廖振鸽以被告已自行撤销被诉登记行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振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廖振鸽负担。审 判 长  谢夏芬审 判 员  谢海清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荷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