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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于某戊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22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乙,城镇居民。原告张某丙,城镇居民。原告张某丁,城镇居民。原告张某戊,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召,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希合,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修平,男,阴历1951年6月5日,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系于某甲之子)第三人于某乙,农民。第三人于某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戊与被告于某甲、第三人于某乙、第三人于某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戊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召、委托代理人张希合,被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平,第三人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戊诉称,原告外祖父于炳文共生有长女于某丁、次女于珍英某。于某丁系五原告母亲于1993年去世。原告外祖父于炳文于1994年去世,遗留房屋6间,该房屋现有第三人于某乙、于某丙管理。为明确原告应继承的房屋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原告依法分得外祖父于炳文遗留的房屋3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1、房产档案查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情况。2、提交于炳文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证明,证明于炳文在生前已经对房产和存款进行了处分。3、分家协议一份。4、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于炳文死亡时间为1994年10月10日。被告于某戊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基本属实,诉状中所说房屋现在由于某乙和于某丙管理我不知道,于某乙过继给于某戊,其中三间屋给于某乙了。这六间屋由被告于某戊的父亲将东三间分给原告母亲于某丁,西三间分给于某戊,于某戊这三间屋给于某乙了。另外三间屋是于某丁的。当时有个协议放在于某戊的舅舅那里,于某戊的舅已经去世了,找不到了。第三人于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于某丙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的房屋三间早就在1996年就倒塌了,作为本案标的物的房屋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分割是不现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状中402号土地房产证已被政府新换发的房屋产权证明所代替,原告所称的土地房产证明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称的房屋早在原告的姥爷去世前并由被告于某戊亲自办理,在所在村委的见证下赠与给了第三人于某丙,明确载明是6间房屋全部赠与第三人。房屋由原告的姥爷赠与,无权推翻该赠与协议。原告诉状中的第三人代为管理是错误的。另外本案中于某丙居住的房屋有前后两栋,前一栋4间是1997年在原告诉状中所列房屋倒塌情况下由政府审批给第三人宅基地一处建造房屋四间,当时村委统一规划通道,原告诉状中所列的宅基地大部分被村委规划出去了,而将距离原告所诉六间房屋十米开外批给于某丙建造4间房屋,已经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建造四间房屋后因其他房屋没有拆除,一直闲置,在闲置期间第三人曾经在4间房屋后种菜园。2004年第三人于某丙又在4间房屋后建造了5间房屋,第三人居住的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针对被告于某戊的答辩,被告于某丙答辩如下,原告的姥爷在去世之前确实将于某乙(于增进)过继给于炳文,而不是过继给于某戊,当时是6间房屋全部赠给于某乙(于增进),因为当时于增进无经济能力,其后于炳文通过被告赠与给第三人于某丙,于炳文与于某丙办理了赠与协议,具体办理是被告于某戊办理的,并在下李元村委予以认证,经过平度市公证处予以公证,被告说赠与3间是错误的,应该是6间。被告所谓的于炳文生前立过分家单是不存在的,如果立了分家单就不会过继于某乙(于增进)为孙子,更不会将房屋全部赠与给于某丙。根据农村风俗习惯,既然过继于某乙为其孙子而且被告所说其中三间给了于某乙,被告所谓的分家单与后面全部赠与于某丙显然是矛盾的,根本就没有分家单,刚立的分家单是为了提起诉讼方便,不足以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第三人于某丙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1、提交1987年5月10日房屋产权证明书和1987年5月14日房屋印契各一份。证明1987年下李元村委和平度市人民政府、蟠桃乡人民政府将于炳文位于下李元村的房屋南北长15米宽15.5米,房屋6间予以确权。2、赠与协议一份,证明1995年农历11月在下李元村委见证下,由于某戊亲自办理的,将原告所诉称的6间房屋赠与给第三人于某丙。3、于某丙为于炳文缴纳历年沉欠的缴款单一份,证明于某丙按照赠与协议履行了义务。平度市公证处收据一份,证明因办理赠与公证,于某丙缴纳公证费500元。赠与协议载明于炳文死后的事宜由于某丙处理,于炳文去世后有关费用也是于某丙出的。4、于某丙居住的4间房屋是1997年是由于增进向村委提出申请由于某丙出资建造,1997年经过平度市规划管理处签发的许可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居住的房屋是政府审批的。5、1999年于某丙与于增进房屋产权权属协议及公证书一份,证明因于炳文的房屋1996年前倒塌,倒塌后村委办使用手续批给于某丙。6、农村土地建筑使用权证,证明于某丙居住的前面四间房屋是政府审批的,原告有异议应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7、村委证明,证明于某丙前面四间是1997年报政府批准建造的,后五间是于某丙于2004年建造,同时证明于炳文的沉欠由于某丙缴纳。于炳文过世后的丧葬费用由于某丙承担,丧葬事宜由于某丙与其母亲具体办理的。8、于增进申请建房审批表一份,证明于炳文的房屋在于增进申请建房前已经全部倒塌,由村委规划于增进改建南边房屋4间。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位于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下李元村以于炳文登记的房屋6间,属于于炳文与蒲秀英夫妻所有,蒲秀英于1982年6月13日去世。于炳文与蒲秀英生育长女于某丁和次女于某戊。于某丁于1993年4月23日去世。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戊系于某丁五个子女。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于某丙提供两份公证书。其中第一份书证为(1999)平证内字第5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的协议系于炳文与于某丙签订,时间为于1995年11月5日,内容为:兹有于炳文因年老不能自理现有次女珍英供养,为了炳文故后年节有人送纸上香填坟拜土由珍英经炳文同意该事托给珍芹继成(应为“承”)经双方同意炳文将家产破屋六间住处赠给珍芹名下为业,炳文故后殡葬费由珍芹负担,炳文原欠集体的款珍芹归还。以上所述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该协议载明由珍英代办,见证人于炳水、于炳进、于炳尚、于炳华,立字人于炳贞。第二份为(1999)平证内字第5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的协议系于某丙与于增进签订,时间为1999年12月18日,内容为:于某丙与于增进系姑姑与侄子关系。1997年9月因于炳文的六间破房(已于1995年1月5日赠送给于某丙)倒塌,由于增进向村委申请建房,后经平度市城关办事处批准,于增进建房4间,但于增进当时无能力建造新房,与于某丙协商,由于某丙投资建房,房屋所有权归于某丙,为避免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房屋产权权属协议如下:一、于增进自愿将1997年9月经平度市人民政府城关办事处批准在平度市城关办事处下李元村建筑的房屋4间房屋所有权确权为于某丙。二、于某丙同意将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下李元村房屋4间,建筑面积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为确权为自己名下。三、其他无争议。2013年6月27日,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结果为:涉案房屋前后墙、东山大部分及房顶均系第三人于某丙翻建,于某丙所建新房正屋南北宽2米左右的宅基地坐落在涉案房屋的院内。本院认为,平度市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于某丙所建房屋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房屋宅基地与平度市人民政府核发给涉案房屋的房屋印契所确定的宅基地部分重叠,因此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搜索“”